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长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垫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绍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四川纵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鱼街60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1J90Q。

法定代表人:敬文东,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奉,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5号天华大厦A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4333979L。

负责人:明正平,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露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天然气管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84235H。

法定代表人:何连俊,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长安与被告钟绍华、四川纵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恒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省天然气管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然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初、被告纵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文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刘其奉、被告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露雲、被告四川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绍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钟绍华、纵恒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被告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然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钟绍华、纵恒公司聘请在“阆中-南充输气管道工程第三标段线路工程”(地点:西充县境内)工地上上班。该工程由被告四川然气公司发包建设、由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总承包施工、由被告纵恒公司从被告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处分包,被告钟绍华再从被告纵恒公司处内部分包,有《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为证,且被告钟绍华、纵恒公司均在原告上班期间向原告发放过部分工资。从2020年3月上班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钟绍华、纵恒公司尚欠原告40000元工资。原告持被告钟绍华的授权付款委托书,多次到西充县监察大队、多扶派出所、被告纵恒公司、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然气公司等单位讨薪均无故遭拒。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钟绍华书面辩称,我聘用原告是事实,我是纵恒公司内部劳务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负责对原告的日常工作和工资的记载和考核,原告的工资一直以来都是由我向纵恒公司申报授权后,由纵恒公司直接对原告发放。但是纵恒公司后来以种种借口拖欠原告工资,已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纵恒公司至今尚欠我工程劳务费数百万元不结算、不支付,致使我实在无钱支付原告的工资。综上,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工程发包方四川然气公司和总施工承包方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务分包方纵恒公司直接向原告发放40000元工资,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纵恒公司辩称,1、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已经过仲裁,但仲裁不受理,是有原因的,那么起诉就不合适。2、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方没有聘请原告,原告不受我公司管理,原告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钟绍华建立雇佣关系,钟绍华的答辩对他们双方的关系进行了陈述,钟绍华承诺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有效地。4、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很多不实,原告陈述的计算工资标准和时间与钟绍华向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重大的出入。原告没有与我公司达成工资的标准,钟绍华在我公司进行劳务承包,我公司是代发,不是我公司直接向原告发放。

被告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纵恒公司是分包公司,钱也是我公司发放给纵恒公司,我公司已经把钱全部给了纵恒公司,共计24176237.71元。纵恒公司未经我司同意,将工程分包给钟绍华,钟绍华再分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不存在欠原告工资。

被告四川然气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达成合同,我公司已经向广东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付完了工程款,共计28704990.25元。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四川然气公司与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石化公司)签订《阆中-南充输气管道工程Ⅲ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四川然气公司将阆中-南充输气管道工程Ⅲ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广东石化公司,合同暂估价4121.8752万元。

2019年12月13日,广东石化公司与纵恒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广东石化公司将阆中-南充输气管道工程Ⅲ标段工程劳务承包给纵恒公司,合同暂定价3202697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不准再行分包”。

2019年11月2日,纵恒公司与钟绍华签订《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纵恒公司将阆中-南充输气管道工程Ⅲ标段线路系统管道施工(工程地点:西充县)分包给钟绍华,合同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并约定“为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发放,乙方可以委托甲方代发员工(民工)工资”、“代发数额视为乙方收到合同价款数额”。

钟绍华承建工程后,从重庆雇请原告到西充工地上班。原告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工资共计26946.52元,全部由纵恒公司代发。原告领款时向纵恒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认可纵恒公司系代钟绍华支付,钟绍华也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原告系其聘请。

2021年2月3日,钟绍华向纵恒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纵恒公司代替其支付原告2020年6月-9月人工工资共计40626元。但纵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拒绝支付。

2021年1月25日,原告以本案全部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5日,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称其系施工员;被告纵恒公司称2020年5月钟绍华的项目就停了,钟绍华也退场了;原告称2020年6月份后工程没有停工,只是他们在争吵,没有说停工,老板没有喊原告离场,原告一直都在;纵恒公司否认下欠钟绍华工程款,并称已超付,正在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然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东石化公司,广东石化公司又分包给纵恒公司,纵恒公司又分包给钟绍华。原告是钟绍华直接雇请的员工,原告与钟绍华建立了雇佣关系,钟绍华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原告系与钟绍华建立的雇佣关系,原告不受纵恒公司管理,纵恒公司是代钟绍华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后要抵扣钟绍华的工程款。原告在工程停工后,受钟绍华雇请,继续留守,与纵恒公司无关,纵恒公司对钟绍华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纵恒公司尚欠钟绍华工程款,故纵恒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广东石化公司、四川然气公司均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现亦无证据证明下欠工程款,故该二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钟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长安劳动报酬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长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钟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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