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治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郭治荣(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道桥公司支付1987年8月至1992年9月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53 448.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87年8月入职城建道桥公司,担任机械工岗位。在用工期间,城建道桥公司自1992年10月起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1987年8月至1992年9月未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我多次要求城建道桥公司补缴,但城建道桥公司拒绝补缴。我只得通过北京城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缴纳了1987年8月至1992年9月的社保费并支付了相应的滞纳金,共计53 448.6元。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城建道桥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其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综上,我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治荣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与郭治荣的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故郭治荣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治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午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吴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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