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廖正强型材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欢喜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02MA6F9XNFX8。 经营者:廖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阳,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浩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尹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铜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廖正强型材经营部诉被告尹浩浩、尹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尹浩浩、尹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于2020年9月26日下达(2020)黔0402民初435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廖正强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廖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浩浩、尹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廖正强型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29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安顺西秀区开有销售型材铺面(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常在安顺市西秀区范围共同包工建设钢结构房屋等工作,2016年至2017年9月,二被告在原告铺面买钢材,欠下原告的钢材款36296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对该款总是一拖再拖未予支付。故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浩浩、尹飞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16年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2016年8月26日,被告尹飞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廖正强材料费209000元整。今欠人:尹飞2016、8、26”的欠条给原告;2018年11月14日,被告尹浩浩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廖正强材料款362960元整。尹浩浩2018、11、14(3203231983××××××××)”的欠条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尹浩浩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材料款362960元包含有尹飞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材料费209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售货单及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赊购材料,并出具有欠条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浩浩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153960元属二被告共同经营所欠,故该应由尹浩浩个人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延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尹浩浩、尹飞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尹浩浩、尹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廖正强型材经营部货款209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209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尹浩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廖正强型材经营部货款1539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15396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44元,由被告尹浩浩、尹飞共同负担5035元,由被告尹浩浩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净 人民陪审员  杨松福 人民陪审员  马尚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韩佶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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