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欣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姜欣男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新威路-17-6号。
主要负责人:鲍江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忠,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欣男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张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姜欣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刘程成,被告平安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海、赵福忠,第三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欣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支付原告姜欣男身故保险金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姜欣男与姜涛系父女关系,与张君系母女关系,2018年11月1日,张君为姜涛在平安人寿保险投保“福满分”系列保险,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福满分(1285),基本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长险福满分重疾(1286),基本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长险轻症30豁免C(1289);投保人为张君,被保险人为姜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姜欣男100%,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19:*。《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条款》1.1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身故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缴纳了相应保险费。2020年9月27日,姜涛因体重减轻伴右侧上腹部不适2月,发现肝肿瘤2天,门诊诊断为肝恶性肿瘤,其他诊断双肺转移瘤,姜涛住院治疗50天。后姜涛于2021年1月27日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向平安人寿保险主张赔付保险金,平安人寿保险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
被告辩称
平安人寿保险辩称:一、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姜欣男之母张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向保险公司隐瞒了姜涛以前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重大隐瞒,足以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决定。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询问的义务。从投保人张君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已经清楚的履行了询问的义务,所有选项都是张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涉案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且解除的事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双方2018年11月1日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约定:“本人在投保书的健康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张君在投保时明知其夫存在患有保单列明的疾病的情况,而未对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进行如实陈述,构成合同约定的“如有不实告知”的条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1月26日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发送了书面解除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解除通知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而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解除通知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以该合同行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君述称:签订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健康告知栏目项下的18个问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逐项询问,而是直接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选后让我签名,也没有向我说明对以上询问事项不如实回答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姜欣男与姜涛系父女关系,与张君系母女关系。2018年11月1日,张君为姜涛在平安人寿保险投保“福满分”系列保险,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福满分(1285),基本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长险福满分重疾(1286),基本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长险轻症30豁免C(1289);投保人为张君,被保险人为姜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姜欣男100%,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19:*。《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条款》1.1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身故时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缴纳了相应保险费。2020年9月27日,姜涛因体重减轻伴右侧上腹部不适2月,发现肝肿瘤2天,门诊诊断为肝恶性肿瘤,其他诊断双肺转移瘤,姜涛住院治疗50天。后姜涛于2021年1月27日医治无效去世。
姜欣男向平安人寿保险主张赔付保险金,2020年11月26日平安人寿保险向姜涛邮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第二条载明:解除P115700024324069及P115700039087316号保险合同,歉难给付保险金,歉难退还保险费。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决定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保险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平安人寿保险辩称,张君对姜涛以前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重大隐瞒,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予理赔;且张君在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解除通知已生效。并提交了电子投保书、投保后的电话回访录音、理赔决定通知书等作为证据。张君提出,保险公司员工给其办理保险事宜时,仅让其签字,并未告知具体内容;电话回访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对张君履行了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张君主张其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平安人寿保险无权解除合同。原告提交了张君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威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以证实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应首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询问,而后审查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首先,涉案电子投保书中健康告知栏的内容包括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事项等问答,答案均为“否”,但上述问答文字均为打印,无张君或姜涛的签字,无法证实所记载内容系本人告知;在电话回访录音中,客服人员询问:“您必须如实填写身体状况、既往病史等调查问卷,未如实告知出险后保险公司很可能会拒赔。知道吗?”张君回答:“知道。”客服人员并未就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综上,平安人寿保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与张君签订合同时按照投保书记载内容对张君或姜涛进行了询问,以及投保单中的相关问题均系本人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涛在涉案合同成立前除此次理赔事由外曾被确诊有重大疾病而未告知。因此不能认定张君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其次,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张君,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君,平安人寿保险于2020年11月26日向姜涛邮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并在该通知书内声明解除保险合同,其行使解除权的相对方姜涛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平安人寿保险以保险合同已通知解除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且涉案保险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成立,平安人寿保险于2020年11月26日通知解除,已超过法定解除期限,不得行使解除权。
被保险人姜涛在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现已身故,平安人寿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姜欣男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要求平安人寿保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身故保险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欣男身故保险金300000元(付至姜欣男招商银行青岛万象城支行账户:6214××××06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