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自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广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庆臣因与被申诉人李绍英、李自龙、陈强、安广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鲁0982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向新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民(行)监[2020]3709820000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被申诉人李绍英、李自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被申诉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张庆臣、被申诉人安广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庆臣称,2019年2月26日上午涉案庭审只有书记员一人在场询问了原告、被告、第三人有关问题,没有进行法定的庭审活动等,当事人在离开法庭后,又让在记录上签字并以此庭审记录为准,对本案作出判决,此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权益,要求撤销此判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绍英、李自龙辩称,对于民监9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对检察建议书所查明的事实有异议,2019年2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开会确实迟延到达审判现场,主审法官即审判长到达现场之后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我方坚持另行确定时间开庭,张庆臣一味坚持说既然已走到法律程序,签个字,双方认可庭审过程即可,当其得知审判结果不利的情况下,又坚持以该理由进行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也是依据主审法官缺席第二次庭审作为上诉理由,当二审开完庭后,在二审法院释明其补交二审诉讼费的情况下,其拒不交纳二审诉讼费,我方认为二审是对一审不论是实体还是程序错误的一个纠正,既然张庆臣以拒交二审诉讼费的形式导致二审按撤诉处理,也就默认了原审判决不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的合法性,据此,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2月26日二次开庭时是庭长先在现场组织了一下开庭,然后有个紧急会议就开会去了,当时是书记员在场记录一下庭审过程,全是审判长不在场的情况下记录的,审判长回来后,张庆臣认可整个庭审过程,认为双方说的都是事实,要求认可庭审笔录并签字。张庆臣的申诉书对于法庭庭审过程没有主审法院在场这个陈述与我方陈述基本一致,其陈述“几方当事人都离开法庭一个多小时后,又让在记录上签字”不属实,事实是在庭审接近尾声的时候,主审法官到达了庭审现场,法官要求另行确定开庭时间,我方也要求另行确定开庭时间,申诉人张庆臣坚持以该次庭审内容为准,建议让各方当事人签字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被告陈强再审中辩称,意见同上,当时我在现场,开始开庭的时候法官说有个会议先开着,等他回来再开,期间我们一直说着一直记着,仉庭长是11点半左右到的现场,又召集当事人把庭审过程重新梳理了一遍,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的字。

原告张庆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三一掘进机一部、双电源开关一台、120开关四台、80开关一台、信号综保一台、400开关一台、40T电机减速箱各一台、水泵7.5KW两台、水泵11.5KW一台、液压泵(打眼用)一台、125KW电机一台、1000变压器两台,或赔偿相应价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一掘进机借用费70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每月15万元借用费暂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止,此后每月15万元借用费直至返还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第三人安广彬借用内蒙古神华建安公司资质将三道沟煤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10月20日至27日之间,因安广彬拖欠立业公司上述项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被告李绍英、李自龙擅自强行拉走上述项目部正常施工的三一掘进机一台及其他涉案设备,并出具设备借用证明,内容载明“今借用安广彬三一掘进机壹部,借用费用另计,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掘进机带有50平方电缆200多米”,该证明上有李自龙、李绍英、陈强三人签字,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李绍英出具证明一份并签字,内容载明双电源开关壹台、120开关肆台、80开关壹台、信号综保壹台、400开关肆台、40T电机减速箱各壹台、水泵7.5KW两台、水泵11.5KW壹台、液压泵(打眼用)壹台、125KW电机壹台、1000变压器两台。被告李绍英、李自龙对设备借用证明中“其掘进机带有50平方电缆200多米”认为是后加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绍英、李自龙主张其系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其二人拉走涉案掘进机及设备系属职务行为,并于2014年11月4日已将设备转交立业公司神木分公司实际占有。原告对此否认,并提交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注销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该公司注销后又出具的接收证明并加盖公章。被告陈强于2012年10月经由安广彬聘用为内蒙古神华建安三道沟煤矿项目部经理,主管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期间安广彬授权陈艾英(安广彬之妻)全权处理三道沟煤矿项目全部事宜,陈强作为项目部经理对李绍英、李自龙强行拉走设备行为进行过阻止,陈强在设备借用证明上签字系经陈艾英授权,陈强不是设备实际借用人和使用人,安广彬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8月8日,第三人安广彬与原告张庆臣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安广彬将位于陕西省府谷县三道沟煤矿正在使用被李绍英、李自龙、陈强等人拉走的设备、物资及借用费,全部转让给张庆臣,用以抵顶安广彬欠张庆臣的借款。安广彬于2018年9月25日将上述财产转让协议书邮寄通知被告李绍英、李自龙、陈强,且根据EMS反馈信息上述邮件均已妥投签收。

另查明,涉案掘进机原所有权人系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5日,龙飞公司(甲方)与安广彬(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三、设备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甲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享受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或迁移使用地点……四、设备租赁期限为乙方该项目完成为止,租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乙方工程结束。租赁费为每台设备每月人民币拾陆万元整”。2014年7月19日,龙飞公司与安广彬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龙飞公司将原以租赁形式给安广彬使用的涉案掘进机(型号EBZ200),从安广彬的工程款中已全部扣除各项费用,龙飞公司将此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安广彬。被告李绍英、李自龙提供(2015)雁民初字第08464号卷宗材料,对龙飞公司与安广彬之间设备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案件诉求是龙飞公司向安广彬和立业公司主张返还三一重工掘进机一台及相应的租赁费损失,表明龙飞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时尚未与安广彬就设备转让达成协议,上述设备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与该案件相冲突,且上述设备转让协议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三人安广彬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系涉案掘进机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安广彬提供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的设备借用证明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本案所涉财产转让协议书性质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关于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的设备借用证明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李绍英、李自龙主张拉走掘进机及其他涉案设备系用作安广彬拖欠立业公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质押物,明为借用,实为质押。本院认为,从设备借用证明的内容看,约定设备借用费用另计,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无对其所担保债权的约定,即没有为履行主合同作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从属性;从设备借用证明的效力看,协议约定了设备借用费用另计,其效力不附属于其它合同,具有可分性;故对被告李绍英、李自龙主张该协议为质押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证明约定内容可知,系约定借用方对涉案掘进机及设备的有偿借用,并且上述涉案掘进机及设备已转移至借用方实际占有,故对原告主张该设备借用证明的性质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张庆臣与安广彬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包含对涉案设备及物资的所有权转让及上述设备所产生借用费的债权转让。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印证安广彬系涉案设备合法所有权人,且涉案设备所有权人龙飞公司与安广彬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安广彬不得将设备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安广彬转让涉案设备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其事后取得处分权,故安广彬转让涉案设备给原告张庆臣的行为无效,且受让人原告张庆臣不能对涉案设备所有权主张权利;对于涉案设备所产生借用费的债权转让,安广彬与龙飞公司设备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龙飞公司同意不得迁移设备使用地点,安广彬只是涉案设备的使用权人,其未经出租人同意无权将涉案设备转移他人占有,故安广彬对涉案设备借用费不存在有效债权,债权转让需以有效存在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故安广彬对借用费部分的债权转让无效,即受让人原告张庆臣对涉案设备借用费无权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三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绍英、李自龙系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其二人已于2014年11月4日将拉走的涉案掘进机及设备转交立业公司神木分公司实际占有,并出具证明将涉案掘进机及设备的借用费用从安广彬拖欠立业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中予以扣除,其二人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立业公司神木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已注销,李绍英、李自龙拉走设备系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立业公司神木分公司注销对外盖章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李绍英、李自龙不是涉案掘进机及设备的实际借用人,其二人不属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绍英、李自龙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陈强系三道沟煤矿项目部经理,其经安广彬授权以见证人身份在设备借用证明上签字系属职务行为,被告陈强亦不是涉案掘进机及设备的实际借用人,亦不属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陈强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庆臣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被告安广彬经案外人杜力自介绍,借用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华建安公司)资质分别于2012年7月、8月与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签订三道沟煤矿施工合同,2013年11月13日,陈强被任命为神华建安公司三道沟煤矿项目经理,进行工程管理。原审庭审过程中安广彬之妻陈艾英亦曾当庭认可陈强系安广彬雇佣的负责三道沟工地生产的项目经理。2014年4月9日,安广彬未经德源公司同意,将上述两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内蒙古神华建安公司三道沟煤矿项目部名义转包给山东立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下称立业机械),立业机械随后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4月10日立业机械神木分公司出具文件,任命李绍英任三道沟项目部机电经理,任命李自龙同志为三道沟项目部后勤经理。

2013年3、4月份,安广彬为方便神华建安公司三道沟煤矿项目与德源公司结算,伪造神华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1日,安广彬因伪造公司印章被抓获,并于2015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4日,因安广彬不能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立业机械停止施工并撤出工地。2014年11月20日,李绍英、李自龙带领人员将安广彬在三道沟煤矿处的三一掘进机等拉走,李绍英、李自龙出具“设备借用证明”一份,陈强同时在该借用证明上签字。2014年11月27日,李绍英对所盘点到三道沟煤矿的物品“双电源开关一台、120开关四台、80开关一台、信号综保一台、400开关一台、40T电机减速箱各一台、水泵7.5KW两台、水泵11.5KW一台、液压泵(打眼用)一台、125KW电机一台、1000变压器两台(移交)”出具证明一份。

2016年9月11日,立业机械曾以安广彬、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安广彬)、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源公司、神化建安公司对上述三道沟项目所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诉讼过程中,安广彬答辩时认可系立业机械拉走其机电设备。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掘进机原所有权人系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5日,龙飞公司与安广彬(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三、设备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龙飞公司。在租赁期内,安广彬享受设备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设备上增加或拆除任何部件或迁移使用地点……四、设备租赁期限为安广彬该项目完成为止,租期从2013年1月15日至乙方工程结束。租赁为每台设备每月人民币拾陆万元整”。

再查明,2018年8月8日,第三人安广彬与原告张庆臣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安广彬自愿将在陕西省府谷县三道沟煤矿正在使用被李绍英、李自龙、陈强等人拉走的设备、物资及借用费,全部转让给张庆臣,用以抵顶张庆臣的原出借款,张庆臣主张权利后多退少补(转让的设备、物资等见附件)”。安广彬于2018年9月25日将上述财产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李绍英、李自龙、陈强。2018年9月28日,张庆臣以财产转让协议书、设备借用证明、证明及安广彬与龙飞公司所签设备租赁协议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李绍英、李自龙、陈强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李绍英、李自龙当时均系立业机械工作人员,虽然两人在证明上签字,但均系职务行为,且安广彬在(2015)泰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中答辩时亦明确认可系立业机械拉走其机电设备,张庆臣要求两人返还机电设备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强系安广彬雇佣人员,其在证明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张庆臣要求其返还机电设备并赔偿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文彬系该财产转让合同相对人,其负有交付合同所涉及财产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鲁0982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庆臣对原审被告李自龙、李绍英、陈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张庆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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