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尕让交,男,****年**月**日出生,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以下简称迭部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9日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我院提交迭林检执检羁审建〔2017〕1号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同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鑫,男,****年**月**日出生,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迭部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让交、李鑫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岭、代理检察员李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让交、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尕让交去四川九寨沟县出售药材时,得知被告人李鑫的药材店里有1个麝香,便与其商量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2016年7月份被告人尕让交去九寨沟县挖药材,在被告人李鑫的药店问他还有没有麝香,李鑫说有3个,尕让交让李鑫为其留着,以后有人要再与他联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尕让交联系好买主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鑫,李鑫将3个麝香从四川九寨沟县带回甘肃陇南武都区的家里准备交易。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尕让交乘出租车从迭部去武都,二人商定以每个8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共计24600元。被告人尕让交先付款9000元,剩余15600元回迭部后汇到被告人李鑫的银行卡上。回到迭部后被告人尕让交发现有一个麝香数量比较少,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鑫,并告知李鑫剩余的15600元余款只能给他7500元,李鑫表示同意。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尕让交在迭部县鑫洋酒店306房间内出售4个麝香时,被迭部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4个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司法鉴定,均为林麝香囊,所属物种为林麝,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起诉书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林麝香囊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等;3.证人蒋某某、林某某、帕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尕让交、李鑫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尕让交、李鑫在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交易价值为21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让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尕让交、李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列举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尕让交在四川九寨沟县药材店老板李鑫处以5000元的价格收购麝香1个,伺机出售赚取差价牟取利益。2016年7月份被告人尕让交去九寨沟县,在李鑫的药材店问其还有没有麝香,李鑫说有3个,尕让交让李鑫为其留着,日后有人要再联系。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尕让交联系好买主后打电话给李鑫,李鑫将3个麝香从四川九寨沟县带回甘肃陇南武都区的家里,9月8日被告人尕让交乘坐出租车从迭部到武都,二人商定以每个8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价款24600元。被告人尕让交先付款9000元,剩余15600元说好回迭部后汇到被告人李鑫的银行卡上。回到迭部后被告人尕让交发现有1个麝香数量比较少,便打电话告知李鑫,并告知李鑫15600元余款只能给他7500元,李鑫表示同意。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尕让交在迭部县鑫洋酒店306房间内出售4个麝香时,被迭部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鑫非法收购的4个麝香是四川若尔盖县、松潘县农牧民陆续拿到其药材店出售的,具体人员无法查实。因被告人李鑫患有严重疾病,非法收购的麝香除部分供自己治病食用外,剩余部分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尕让交,被告人尕让交被抓获后供述了李鑫非法出售给自己动物制品麝香的事实而归案。被告人李鑫两次非法出售麝香4个,获得赃款14000元,案发后已主动退赃。2016年9月13日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4个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司法鉴定,均为林麝香囊,所属物种为林麝,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016年9月20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送检的林麝香囊疑似物净重为154.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1)指认麝香疑似物照片2张,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尕让交时,现场查获疑似麝香的动物制品4个,被告人尕让交、李鑫分别对其进行了指认。

(2)指认交易地点及赃款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李鑫非法出售动物制品麝香的地点及获得赃款14000元。

2.书证

(1)甘肃省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及迭部分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迭部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

(2)被告人尕让交、李鑫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符合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2份、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实本案中的物证麝香疑似物照片、涉案赃款14000元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涉案动物制品麝香实物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4)迭部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物证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被告人尕让交告诉他有1个麝香让帮忙联系买主,事成之后给点好处费,8月底尕让交又打电话说有3个麝香让帮忙联系买主,之后他将此事告诉李成生,让其帮忙联系买主。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底蒋书代告诉他一个多儿人(尕让交)有3个麝香让帮忙联系买主,事成之后给2000元好处费,他就给一个岷县人打电话,岷县人说能联系到买主,2016年9月9日在迭部县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李鑫、尕让交于2016年9月8日在李鑫陇南武都区祥瑞城的住宅内非法交易动物制品麝香的事实。

(4)证人帕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尕让交租用自己的出租车去陇南武都的事实。

4.被告人尕让交、李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林麝香囊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4个野生动物制品均为林麝香囊,所属物种为林麝。林麝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2)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意见,证实经计量送检的林麝香囊疑似物净重为154.5克。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尕让交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现场位于迭部县电尕镇岷日路100号,鑫洋大酒店306房间,在一个绿色有”碧峰龙井”字样的茶叶盒内,发现4个麝香疑似物,现场抓获四名嫌疑人,尕让交承认4个麝香疑似物是从家中带来交易的,并对其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尕让交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过对一组(10张)照片辨认,被告人李鑫就是出售4个麝香的老板。

(3)被告人李鑫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过对一组(10张)照片辨认,被告人尕让交就是收购4个麝香的迭部人。

(4)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1份,证实经过对一组(10张)照片辨认,被告人尕让交就是其为联系买主出售4个麝香的多儿人。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全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尕让交、李鑫的犯罪及量刑事实,本院均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让交、李鑫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香囊制品4个,净重为154.5克,交易价值215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尕让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法庭审理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在法庭审理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对被告人尕让交、李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尕让交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鑫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查获的林麝香囊4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李鑫退缴的赃款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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