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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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能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先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鄂0704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能华上诉称:依法裁定撤销(2021)鄂0704民初10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就被告”是民事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和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双方亦没有约定争议管辖地,故本案应由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不适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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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对应的案由通常是民间借贷等以货币为交付对象的案件,不适用合同类案件的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先明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杨先明认为其与上诉人张能华就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进行了结算,张能华就尚未支付的劳务费向杨先明出具了欠条,现杨先明因张能华未依约支付欠条上的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张能华支付欠条上明确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杨先明与张能华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履行地,属于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杨先明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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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杨先明因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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