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原告:覃淑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系原告谢旭光父亲,原告覃淑会的公公)
被告:苏秀兰,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象州县。(系被告苏秀兰儿子)审理经过 原告谢旭光、覃淑会诉被告苏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旭光、覃淑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景,被告苏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谢旭光、覃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旧
2
屋地转让费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给原告利息直到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中平镇新联村村民。2017年12月30日,被告苏秀兰将其房屋西面、村中间南面、东与江绍生房屋为界约98平方米旧屋地转让给原告使用,作价25,000元。原告当场交定金5000元(原告父亲代为支付)给被告,被告写了收条。2018年2月9日(农历腊月廿四),原告覃淑会又支付20,000元给被告苏秀兰,两次合计25,000元。后来原告征得村小组及邻居的同意,已到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办有建房批准书。原告动工建房时,遭到被告儿子覃家保的反对,致使原告建房工作中断,造成人力、物力损失。既然这样,被告应当退还款项。原告与被告苏秀兰于2019年2月15日达成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至2020年2月16日还清该款。但是被告不讲信用,一拖再拖,2020年1月17日,在中平社区干部韦书强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写下《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到2021年春节前还款,如果到期不能还清,被告愿意通过贷款还清所欠地皮款,如不履行协议,原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苏秀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旧屋地的款项,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该屋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款项25,000元。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为象州县中平镇新联村村民,二原告为夫妻。2017年12月30日,原告谢旭光、覃淑会向被告苏秀兰购买旧屋地,约定价款为25,000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系他人代写,以上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2018年,原告将余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苏秀兰,被告苏秀兰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仍为他人所写,苏秀兰在其名字上捺手印。2018年6月14日,原告因在诉争地建房与四邻签定协议,苏秀兰亦在他人代签的名字上捺手印。因诉争地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2月15日,
3
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于2018年2月9日,覃淑会与同村苏秀兰买旧屋地,已付款给苏秀兰,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现苏某儿子不同意卖(覃家保)。买方决定不要,要求苏秀兰退款。经双方商量同意于2019年至2020年2月16日还清。退款人苏秀兰的签名仍为他人所写。2020年1月17日,苏秀兰(甲方)与覃淑会(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7年12月30日甲方苏秀兰自愿将位于新联村约98平方米地皮卖给谢旭光使用,由于苏秀兰儿子覃家保不同意卖,经双方商量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还清地皮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由于2019年疫情影响,还款确有困难,经中平社区干部韦书强的协调,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苏秀兰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21年春节前,如果到期还不清,愿意通过贷款还清所欠地皮款,如不履行协议,乙方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甲方苏秀兰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上加盖了手印。乙方覃淑会签名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纠纷,原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不当,故案由应变更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宅基地转让引起的纠纷,被告苏秀兰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谢旭光、覃淑会亦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或变更登记手续。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政策文件或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土地权属不明,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对涉案宅基地享有相关权利。所以在本案中无法对涉案宅基地转让的效力做出相关认定。原告谢旭光、覃淑会受让苏秀兰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双方发生争议,进而要求被告苏秀兰退还已付购地款。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20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春节时返还该款,虽然被告苏秀兰主张协议书上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不确认协议书里其姓名上所捺手印为本人的,但综合其庭上所陈述:“是因为覃淑会说利息不要了,我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等我仔卖果还给她,刚好那年因为疫情影响卖不出
4
去……。”从上述陈述中,可得知,被告苏秀兰对该协议内容已知悉,并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已协商不再转让宅基地,并由被告返还款项。故,被告苏秀兰应当按照该协议书返还款项25,000元。因双方在2020年1月17日的协议书里约定了付款期限至2021年春节前,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实际造成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苏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旭光、覃淑会款项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苏秀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覃语春
5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应菊
书 记 员 梁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