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心道,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从亮,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心道与被告王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心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心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紫菜苗款133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做紫菜育苗生意,2017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紫菜苗,2017年10月23日最后一批育苗完成,经结算,被告共欠178000元苗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10000元、35000元,剩余133000元苗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从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心道从事紫菜育苗,被告王从亮从事紫菜养殖。2017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紫菜苗,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育苗费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已付:壹万元整。欠款人:王从亮,2017年10月23号”,被告本人在该欠条中亲笔签名。欠条中载明的178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45000元,尚欠133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从亮从原告夏心道处购买紫菜苗,欠款133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对原告夏心道要求被告王从亮给付货款1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心道货款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王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王从亮承担。该费用原告夏心道已预交,由被告王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夏心道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 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迪萱 书 记 员 张宸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