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萍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16503172C。 负责人:黄友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爱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萍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中石化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爱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中石化萍乡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维持安劳人仲字(2020)第70号仲裁裁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石化萍乡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李爱华系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加油站的汽车加油工作人员,加油站的主要工作系加油,且李爱华已经在加油站工作超过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临时性及辅助性。故李爱华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之间所谓的劳动关系无效。2、原审判决未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三位高管周勇鑫、冯陆、肖建红,均是中石化萍乡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很显然,中石化萍乡分公司自设两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3、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企业管理咨询、财务管理咨询、企业信息咨询,并无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给予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与这两家公司建立的委托管理关系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以依附行为认定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李爱华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工资支付的主体、缴纳社保及用工管理均系依附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然无效,则以工资支付、缴纳社保及用工管理反证劳动关系正确,是悖理。三、原审判决未顾及劳动者的弱势情形。李爱华从2003年3月进入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工作,连续工作到2019年8月。中石化萍乡分公司自2019年2月将工作时间改为24小时工作制,隔日休息一天,严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严重损害职工身体。且中石化萍乡分公司规定内设便利店达不到销售额度还要扣罚职工工资,造成职工身体和经济双重受害。如此重压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化萍乡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与李爱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化萍乡分公司无需支付李爱华赔偿金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爱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爱华于2003年3月入职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工作。2005年,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与萍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劳务人员与萍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人员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建立劳动服务关系,派遣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萍乡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与李爱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0日,中石化江西石油分公司与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了由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劳动者到中石化江西石油分公司下属部分地市分公司上岗工作,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中石化江西石油分公司为派遣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人员增减变化和待遇审批及紧急事务申报等相关义务,双方委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6日,中石化江西石油分公司与江西省南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7日,江西省南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江西省南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李爱华到中国石化萍乡石油分公司安源公司任加油站操作员一职。2015年11月29日,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与萍乡市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经招投标程序,确定萍乡市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中标者,受托管理安源万公塘加油站及所属便利店,委托管理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按照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员工分流安置相关办法继续使用托管站原有用工,在依法合规并征得中石化萍乡分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具有用工自主权,依法自主用工,期间与托管站员工(含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劳动纠纷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该委托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萍乡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将下属万公塘加油站委托给萍乡市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与萍乡市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合同载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确定萍乡市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中标者,由其受托管理万公塘加油站及所属便利店,委托管理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7月30日,萍乡市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李爱华违反公司考勤规定为由解除了与李爱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李爱华因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安劳人仲字〔2020〕第70号仲裁裁决,裁定由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李爱华赔偿金24000元,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李爱华2006年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系由石油公司(技工中心)缴纳,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由江西省南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2月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萍乡市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由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李爱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工资支付的主体、缴纳社保及用工管理等多方面考虑。本案中,李爱华于2003年3月入职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工作,但自2005年起-2015年止,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一直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将被告李爱华派遣至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工作,李爱华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工资由中石化发放,但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可以直接向李爱华发放工资。2015年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分别与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将加油站的管理外包给上述两家公司。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与李爱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李爱华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对李爱华进行用工管理,故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之间与李爱华存在劳动关系。现李爱华主张其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违法辞退,要求中石化萍乡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石化萍乡分公司无需向李爱华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爱华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爱华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石化萍乡分公司是否应向李爱华支付赔偿金24000元。本案中,李爱华于2003年开始在中石化萍乡分公司所述的加油站工作,但自2005年开始,李爱华均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在中石化萍乡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在二审庭审中,李爱华自认自2015年之后其系与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7月30日与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述李爱华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结合2015年以后李爱华的工资支付、社保购买等事宜均由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和购买,李爱华主张其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爱华上诉认为中石化萍乡分公司自身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向本单位进行劳务派遣,因李爱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爱华认为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与鑫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锐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无效的问题,上述委托管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爱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爱华与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中石化萍乡分公司不应向李爱华支付赔偿金。 综上,李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毅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