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监护人:王春河(系王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址同王某。 法定监护人:程永玲(系王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文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该医院法律顾问。 负责人:王铁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以下简称中蒙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春河、程永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告中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蒙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6 218.38元,护理费19 878.40元,营养费8 000元,伙食补助费8 000元,交通住宿费1 511.40元,以上合计73 608.18元;2.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 护理费原告请求24 803.36元;2营养费8 200元,伙食补助费8 200元。事实及理由:王某母亲程永玲于2018年9月14日在中蒙医院分娩,分娩过程中由于中蒙医院工作人员接生时操作不当,造成王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为此王某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两次治疗80天后,好转出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中蒙医院辩称:本案已经鉴定过医疗过错,需要看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是必须的治疗费用,用药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属于被告过错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与中蒙医院一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每次事故保险公司有1 000元的免赔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9)内072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某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处理,并根据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医院(2019)外临司鉴字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纠纷的前期治疗费用作出了判决。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4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两次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治疗内容属于(2019)内072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受伤害的继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次住院病历、诊断书、以及诊疗费用等相关证据,被告中蒙医院除对原告方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外消费的五张票据150.50元有异议外,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所受损害根据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医院【2019】外临司鉴字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蒙医院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且该事故对造成王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参与度为75%,故中蒙医院对原告王某所受损失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对于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根据双方核对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某请求36 218.38元,经被告核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应为36 067.88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及个人用品收据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维护;2.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 511.4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24 803.3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王某系幼儿的现实情况(151.24元×82天×2人=24 803.36元),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4.营养费原告诉请8 2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8 200元,均符合《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综上,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 067.88元,交通费1 511.40元,护理费24 803.36元,营养费8200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合计为78 782.64元。中蒙医院应当对王某所受损害承担75%责任,即中蒙医院应当赔偿王某各项损失数额为78 782.64元×75%=59 086.98元。中蒙医院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院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保险金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免赔额1000元。本案王某所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中蒙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且与王某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中蒙医院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王某本案所诉两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系由中蒙医院的一次医疗事故所引起,故在中蒙医院已经支付1000元免赔额的前提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次事故责任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9 086.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9 086.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中蒙医院负担6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志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