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江门市蓬江区合成坊1号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50809。

法定代表人:钟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秀玲,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浓好,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林小苑,女,1979年1月2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典当行)诉被告陈富华、林小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秀玲、梁浓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华、林小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富华、林小苑向原告麒麟典当行偿还本金91634.41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自2020年9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9041.26元);二、判令麒麟典当行对被告陈富华、林小苑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向麒麟典当行赔偿因主张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麒麟典当行与陈富华、林小苑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陈富华、林小苑向麒麟典当行申请当金110000元,并提供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房屋作为当金抵押物,当金债务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止,典当利息为月利率3.6‰,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7.4‰。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如陈富华、林小苑逾期还本付息的需承担麒麟典当行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另,陈富华、林小苑与麒麟典当行签订《抵押典当补充合同》,约定上述《抵押典当合同》当金债务期限修订为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止,计结息和综合服务费方式为逐月本息偿还法,加支付当月综合服务费;逾期还款期间,总逾期收费为每期逾期收费相加所得总和,每期逾期收费的计算公式如下:每期逾期收费=当期逾期本金×2.8%/月×当期逾期天数。

签订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麒麟典当行依法取得粤(2020)江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3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麒麟典当行将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陈富华名下账户,陈富华、林小苑向麒麟典当行出具了收款收据。

自2020年9月6日起陈富华、林小苑就出现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陈富华、林小苑还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逾期当金金额×2.8%/月×逾期天数向麒麟典当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之日。另外,麒麟典当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已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陈富华、林小苑还应当承担麒麟典当行已支付的该部分律师费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为典当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典当纠纷,故应当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及第三十八第二款“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麒麟典当行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当金金额每月2%计算,低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麒麟典当行可收取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最高上限,也即低于麒麟典当行预期可得利益,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没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层性质,且麒麟典当行主张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综合以当金金额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即低于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也低于其预期可得利益,因此,麒麟典当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应予以支持。

截止至2021年1月31日,陈富华、林小苑已欠麒麟典当行本金91634.41元,利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共9041.26元,以上款项合计100675.67元。虽经麒麟典当行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麒麟典当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次诉讼,望判如诉之请。

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典当合同》;2.《抵押典当补充合同》;3.《还款计划表》;4.《送达地址约定协议书》;5.银行转账凭证;6.收据;7.《不动产登记证明》;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转账凭证;10.发票。

被告陈富华、林小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被告陈富华、林小苑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按《还款计划表》偿还了8期款项,尚欠典当本金91634.41元。

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典当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和《抵押典当补充合同》、《还款计划表》,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当金的义务,但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且逾期未能归还当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典当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典当合同,要求两被告马上偿还拖欠的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当金91634.41元和支付2020年9月6日起的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为当金金额的0.36%,综合服务费每月为当金金额的0.74%,利息、服务费每月标准合共1.1%,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一并主张利息、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动产抵押典当关系,两被告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麒麟典当行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并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违约需承担律师费,故两被告应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富华、林小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当金91634.41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和违约金合共以91634.41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富华、林小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江门市麒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项债权对被告陈富华、林小苑提供抵押的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灏景园芳草苑10幢之二204室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3.52元,减半收取1206.76元由被告陈富华、林小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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