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克斯威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里奥拉·考罗拉·约翰,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萍,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威克斯威有限公司(简称威克斯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威克斯威公司
2.申请号:G1475178
3.申请日期:2019年10月3日
4.标志:“VEXVE”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液压执行器、泵、阀(机器部件)、加工工业用金属阀门、液压蝶阀和球阀、机器控制阀(恒温)。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余克
2.注册号:5795304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
5.标志:“威克斯威VEXVE”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气动元件、热交换器(机器部件)、调节器(机器部件)、冷凝装置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149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75178号“VEX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期间,威克斯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在原审庭审中,威克斯威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VEXVE”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威克斯威”及字母组合“VEXVE”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VEXV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EXVE”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威克斯威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其商号稳定对应的主张,并不足以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威克斯威公司关于暂缓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克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威克斯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7802号关于引证商标撤销复审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被最终撤销后,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将不再设置任何障碍,一审法院在引证商标即将无效的事实认定下,即判决驳回了威克斯威公司的请求,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刊登在2021年6月13日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威克斯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刊登在2021年6月13日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此外,鉴于本院系依据威克斯威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作出裁决,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威克斯威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2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6149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75178号“VEX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威克斯威有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475178号“VEXVE”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威克斯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张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