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宏远通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渭河西路1061室。

法定代表人:朱达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新疆宏远建设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察布查尔县查鲁盖东街。

负责人:任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前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宏远通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与被告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韦达公司)、邓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闳鸽、被告韦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被告邓前辉、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达公司、邓前辉给付通畅公司货款45868元;2.判令韦达公司、邓前辉给付通畅公司违约金13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韦达公司、邓前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韦达公司在开发承建察布查尔县××工程时,通过邓前辉在通畅公司处赊购水暖建材,经结算尚余45868元未付,遂与通畅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通畅公司多次向韦达公司、邓前辉追索该款,韦达公司、邓前辉未给付,通畅公司遂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通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邓前辉签订还款协议,邓前辉承诺所欠货款45868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韦达公司承诺如施工方在8月30日前不还款,由该公司垫付材料款,然后从施工方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韦达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如果施工方在8月30日前不还,由本公司垫付材料款,公司扣除工程款”不是张立国书写,签名是张立国书写,但只是提供担保。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的公章是真实的。

被告邓前辉认为,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工程不是邓前辉承包,而是张义明承包,此款应当由张义明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韦达公司辩称,当初韦达公司经邓前辉介绍将工程交由张义明承包,期间有什么事都是找邓前辉解决,韦达公司与通畅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韦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邓前辉辩称,材料确实使用了,但工程不是其承包的,是其亲戚张义明承包的。张义明是否给原告付款其不清楚,通畅公司应向张义明索要该款,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前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的证言,欲证明:案涉察布查尔县××工程是张义明承包的,张义明将上下水及暖气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材料是张义明提供。

经质证,通畅公司认为李某的证言系孤证,无法证实其与张义明的关系。

韦达公司认为,认可李某的证言。

经审核,因李某的证言仅证明了其与张义明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2.2017年7月13日微信转账截屏,欲证明:当日张义明向邓前辉转账23689元,邓前辉转账给了通畅公司的小霍。

经质证,通畅公司认可该证据,但认为总材料款是8万多元,扣除23689元,剩余45868元。

韦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核,因双方对2017年7月13日微信转账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邓前辉与通畅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邓前辉购买通畅公司的水暖材料,金额合计35868元;供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送至察布查尔县××工地;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前;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收货之日3天内提出;付款方式为在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韦达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2017年7月13日,通畅公司与邓前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邓前辉系韦达公司鸿福佳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人(或水暖电安装承包人)。由于公司施工资金周转紧张,赊欠了通畅公司的水暖材料,欠款金额为45868元。邓前辉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还清上述货款,如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材料款总额30%的违约金。在该协议上注明,如果施工方在8月30日前不还,由本公司垫付材料款,公司扣除施工方相应工程款。韦达公司盖章,并有该公司经理张立国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邓前辉是否应当给付通畅公司材料款45868元、违约金13760元;二、韦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通畅公司材料款45868元、违约金137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邓前辉与通畅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通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水暖材料,邓前辉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剩余款项45868元、违约金13760元,对通畅公司的要求邓前辉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前辉称材料款的购买方是张义明,该意见与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还款协议载明的“邓前辉系韦达公司鸿福佳苑项目工程项目管理人(或水暖电安装承包人)。由于公司施工资金周转紧张赊欠了通畅公司的水暖材料,尚欠金额为45868元”及“如果施工方在8月30日前不还,由本公司垫付材料款,公司扣除工程款”,足以认定韦达公司作为工程开发方已经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承担给付45868元材料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通畅公司要求韦达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成立。关于通畅公司要求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邓前辉与通畅公司之间的约定,对韦达公司并无拘束力,故通畅公司要求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376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韦达公司称还款协议中关于本公司愿意垫付材料款的记载非本公司人员所写。对此,本院认为,韦达公司并未否认上述记载的真实性,且认可本公司是提供担保,故上述记载是否系该公司人员书写,不影响其按照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宏远通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5868元、违约金13760元,合计59628元;

二、被告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的材料款458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宏远通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邓前辉、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邓前辉单独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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