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产业孵化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保全申请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保全人: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芹。 被保全人:赵和,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保全人:徐美丽,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保全人:赵静,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保全人:毕绍芬,女,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保全人:赵荣,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保全人:王燕芳,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产业孵化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兴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云01执异9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兴融公司”)申请保全云南海归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归公司”)、昆明新兴公司、赵和、徐美丽、赵静、毕绍芬、赵荣、王燕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9)云01民初22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为(2020)云01执保114号。执行中,被保全人昆明新兴公司以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昆明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中止对异议人及其名下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解封;2.由保全申请人昆明兴融公司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异议审查期间,昆明新兴公司提交了《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欲证明上述被查封财产的评估价格。经昆明中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昆明新兴公司单方提供,且仅有评估结果,并非详细的评估报告,亦没有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的签章,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昆明中院查明:昆明兴融公司申请保全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云01民初227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海归公司、昆明新兴公司、赵和、徐美丽、赵静、毕绍芬、赵荣、王燕芳价值限额人民币(下同)48569375元的财产,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不动产信息登记中心发出(2020)云01执保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协助查封云南海归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证号20XXXX8)、昆明新兴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证号20XXXX4)及2号厂房(证号20XXXX3)。 昆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该院保全查封的标的额为48569375元,保全查封了三处房产。结合被查封房产周边类似房屋价值及将来拍卖时可能存在的降价幅度、房地产市场价格浮动等因素,本案并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故昆明新兴公司提出解除超标的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该公司主张保全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保全错误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昆明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昆明新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昆明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20)云01执异933号执行裁定,依法中止对该公司及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予以解除。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保全中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行为。昆明中院就昆明兴融公司诉云南海归公司、昆明新兴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目前尚未判决,各方之间的债权金额尚未最终确认。同时,自本案立案至庭审结束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在积极进行庭外和解,并于近期达成了一致意见,尚待最终签订和解协议即可结束本案。2020年4月3日,昆明兴融公司已申请昆明中院对本案被告云南海归公司名下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X号地块的X号楼进行了查封,同时又对昆明新兴公司名下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第××号位于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进行了查封。根据目前公开可查的昆明市同区同地段同片区的房产评估价值及市场交易价格信息,仅昆明新兴公司名下被查封的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的1号厂房财产价值已经超过80000000余元,若再加上被一同查封的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XXXX3号2号厂房以及云南海归公司名下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的8号楼,则上述查封财产价值合计远超人民币130000000余元,而昆明兴融公司起诉标的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0000元,其查封财产的价值不仅可以完全覆盖清偿本案中起诉时所主张的全部债权金额及执行费用,且已远远超额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定书对该公司名下2号厂房进行查封,明显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及执行费用。 第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昆明中院在裁定中认定该公司提交的被查封房产的评估表为单方制作提供不予采信,但该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接到通知要求提供正式的评估报告时就表示会提交最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并于同月26日拿到该报告。而在该公司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时却被告知裁定已经作出不再接收,并在裁定中认定查封未超标的。这明显违背了客观情况,否认了被查封财产已明显超标的额的事实。同时,裁定中认定被查封房产在将来处置时可能存在降价及价格浮动等因素,明显未进行实地考察及对周边类似房产价值进行调查。被查封房产地处昆明地铁4号线沿线,坐落于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周边范围,受到政策及交通等利好因素影响,其房产价值已明显上涨,即使将来处置受到上述因素影响,也不会出现明显价格下跌或者难以处置的情形。裁定中未考虑上述因素,单方认定被查封房产可能降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1000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注册成立至今一直经营良好,从未出现过经营困难或债务缠身等不良信用记录,也不存在或从未做出过任何有可能造成自身履行不能或自身财产不足等有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被申请人其他损害的行为。而昆明兴融公司不仅忽视该公司客观经营状况,还申请昆明中院进行了超标的额查封,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对该公司造成了损失。虽然查封标准在最终判决金额一定范围内允许上浮,该公司也能理解,但确定合理查封标准时应当在保障债权实现和避免过度查封对被查封对象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之间进行利益权衡,而不应变成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司法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昆明新兴公司提供了由昆明亚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昆亚资评报字〔2020〕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欲证明昆明中院的保全措施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该报告记载的评估对象为该公司名下的1号厂房,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0月31日,评估结论为价值73186983元,报告提交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其中,查封财产是否明显超过债权数额,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事实问题,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复议申请人昆明新兴公司虽在复议审查期间提供了财产评估报告,但由于该证据未经昆明中院审查,如由本院直接予以审查,则在程序上将会剥夺该公司或者昆明兴融公司的复议申请权,因此,对该公司提交的财产评估报告,应由昆明中院先行审查确认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93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广川 审判员  冯 华 审判员  闵 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吴福智 书记员杨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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