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泰兴里3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梅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牛晓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梅卫、被告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融汇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梅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卫偿还代偿款18200元(人民币,下同)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梅卫支付催收费用3000元;3、判令梅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1日,梅卫、李勇与我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委托购车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梅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及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李勇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梅卫、李勇一旦逾期还款,导致我公司代偿的,除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外,还应从实际代偿日起按代偿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我公司的催收费用。随后,梅卫就购车贷款事宜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就贷款金额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由工行硚口支行向梅卫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发放购车贷款,金额289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工行硚口支行为梅卫提供了担保,工行硚口支行按约向梅卫发放了贷款。之后,梅卫、李勇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我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为其向银行代偿了18200元。现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梅卫、李勇至今未偿还代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梅卫辩称,我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实质还款义务,李勇是实际购车人和还款义务人。融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催收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并非主观上逾期还款,无违约的主观故意,且家庭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融汇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卫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梅卫、李勇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委托购车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梅卫、李勇未如期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融汇公司依约向工行硚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梅卫、李勇偿还了信用卡分期债务18200元,但梅卫、李勇未向融汇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融汇公司有权向梅卫追偿,故本院对融汇公司要求梅卫偿还代偿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委托购车服务合同》还约定,若融汇公司按贷款银行要求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梅卫应自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融汇公司自愿主张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汇公司还主张催收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8200元; 二、被告梅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梅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红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则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