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文奇因与被申请人左景峰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辽041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陈文奇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辽04民终687号民事判决,陈文奇不服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景峰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奇立即偿还原告投资垫付款1615万元;2、判令被告陈文奇承担违约赔偿金至垫款偿清日,违约金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自资金垫付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息1%计算,即135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左景峰与被告陈文奇系朋友关系。原告左景峰与被告陈文奇商定联合投资左景峰参与注册成立的辽宁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向开发的“抚顺市顺城区19方块地”房地产开发。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参股协议》,约定:“甲方左景峰,乙方陈文奇;股份比例:甲方在“抚顺市顺城区19方块地”房地产开发投资的60%比例中含甲方50%,乙方10%,双方联合投资合计金额占辽宁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甲方代乙方行行使股东投资权利;本协议是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对公司注册成立初期所涉及的部分合作问题达成的。待公司定向开发的“顺城区19号方块地”中标后,再就涉及的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进行具体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投入的资金不能足额、准时到位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足额投入约定资金,应承担约定投入资金5‰的违约金。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时,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2010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应出缴注册资本2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应出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同日,辽宁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左景峰出资额为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2010年6月21日出资12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出资4800万元。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辽宁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全体股东以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陆续再投入资金后(含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应出资15275万元,原告实际出资16890万元;被告应出资3055万元,被告实际出资1440万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具体如下:1、2010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应出缴注册资本200万元;2、2010年10月14日,原告代被告垫付应出缴注册资本800万元;3、2010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1030万元;4、2010年12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5万元;5、2011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10万元;6、2011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5万元;7、2011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5万元;8、2011年5月23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20万元;9、2011年6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5万元;10、2011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120万元;11、2011年10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公司垫付投资款5万元,共计2205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司交付投资款1170万元,公司于当日将其中370万元作为原告补充投资;2011年9月14日向公司交付投资款270万元,公司于当日将其中220万元作为原告补充投资,共计偿还原告590万元,尚欠原告161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垫付投资款1615万元,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顺城区19号方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4月6日,辽宁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协议约定将原告代持被告在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即1000万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成为该公司显名股东,持股比例10%。另查明,原告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3日以月利率2%向关立峰借款288万元,于2011年5月24日以月利率2%向关立峰借款104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以月利率1.5%向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文奇偿还原告左景峰垫付投资款1615万元及违约损害赔偿金(以下均按月利率1%计算:1、以200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800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1030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5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10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5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5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20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5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120万元垫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4日。2、以18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13日。3、以16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4、以16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至被告本息偿清之日)。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195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查明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上诉人陈文奇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第二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原审法院为抚顺顺城区人民法院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查明左景峰及陈文奇住所地均不在辽宁省。另外,左景峰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2970万元,依据前述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左景峰的起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和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丽梓 审判员 张 路 审判员 谢添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