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华华,绰号“短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秦华华在桂林市七星区容留蒋某1、蒋某2、刘某(均已行政处罚)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秦华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华华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一次性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华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华华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前科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蒋某1、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华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华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秦华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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