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景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琦(段景茂的孙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山河镇人民医院职工,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龙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郭淑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景茂因与被上诉人邵丽、原审被告郭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0)黑7524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景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琦、姜洋、被上诉人邵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段景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黑752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邵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邵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段景茂提出自己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邵丽,借条是给邵丽的代理人张剑峰出具的,在一审庭审中张剑峰也承认借款事宜是与张剑峰协商的,借条也是在张剑峰的办公室出具的,邵丽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段景茂认可借条是其自己书写的,但并未收到张剑峰交付的借款10万元,一审庭审中询问张剑峰如何给付的,张剑峰回答是从邵丽处拿钱直接交给段景茂,但其未提交付款凭证也没有取款证明,一审法院仅以“依据本地区的习惯做法,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即给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证明收到借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地的生活水平未达到普通人家随便就能拿出10万元的水平,也正因为这样,段景茂才向作为信贷员的张剑峰提出借款,但段景茂未收到借款。一审中张剑峰自认借款已还4万元,并没有查明还款的经过,张剑峰仅自述是段景茂的儿子还的,实际上段景茂与儿子段辉经济上彼此独立,并且段辉与张剑峰、邵丽存在债务纠纷,已经进行诉讼。段景茂未委托段辉代收借款也没指示段辉代为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邵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邵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段景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邵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段景茂、郭淑芹连带偿还邵丽借款6万元;2.由段景茂、郭淑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段景茂、郭淑芹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系邵丽丈夫的弟弟。2017年6月13日,段景茂儿子段辉给张剑峰打电话说急需用10万元钱,其父亲段景茂来张剑峰单位取走现金10万元,段景茂出具10万元借据一张。2018年末段辉偿还了4万元。借款10万元是张剑峰从其嫂子邵丽处取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地区的习惯做法,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即给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以证明收到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般不存在再向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的情形,邵丽举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邵丽已给付段景茂借款的事实,段景茂出具的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姓名,张剑峰陈述借款是从邵丽处取的,段景茂、郭淑芹对邵丽的债权人资格未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邵丽主体资格适格,邵丽陈述段辉偿还了4万元系自认,予以确认。邵丽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段景茂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郭淑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邵丽与段景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景茂负有偿还借款6万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景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邵丽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段景茂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段景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段景茂之子段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7月25日分多笔陆续向张剑峰转账190万余元,与一审中张剑峰在庭审笔录中陈述本案案涉借款10万元系段辉向张剑峰借款一致,案涉借款时间在2017年6月,在这个时间之后段辉已经分多笔向张剑峰转账共计190万余元,数额远远超过案涉借款10万元,案涉债务已经由段辉向张剑峰偿还完毕。邵丽质证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段景茂在一审答辩认为段景茂和邵丽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该份证据又主张段景茂的借款已经偿还,属于认可借款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段辉向张剑峰偿还本案案涉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段景茂等人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9月1日段景茂、郭淑芹、段秀琦在同一户籍,段景茂与其子段辉不在同一户籍,也未共同生活,双方经济是彼此独立的。邵丽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段景茂与段辉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证认为,邵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邵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邵丽丈夫设立五常市泽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对外出借资金的能力;2.借款合同三份,证实段辉、陈艳玲、段秀琦与邵丽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合同已在人民法院受理,同时也证实段景茂的借款与上述三人借款之间有牵连关系。段景茂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只是证明张建国有经营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三份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段景茂与段辉及家人经济独立,段景茂与三份借款合同更不存在牵连关系。本院认证认为,邵丽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邵丽的经济能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三份借款合同系邵丽与段辉、陈艳玲、段秀琦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且已经另案处理,该证据不能证明段景茂与邵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邵丽于2020年1月8日向亚布力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段景茂向邵丽借款10万元,陆续还款4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由于段景茂与郭淑芹系夫妻,段景茂借款是为了家庭经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段景茂、郭淑芹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段景茂提出其与邵丽不认识,邵丽一审中提供的10万元借据是段景茂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出借人,该借据是段景茂向邵丽的一审代理人张剑峰出具的,但张剑峰未向段景茂交付10万元借款,段景茂也未收到他人交付的任何款项,而且段景茂未向任何人偿还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偿还借款,邵丽主张的借款和还款事实不存在。张剑峰在一审时陈述:“2017年6月段景茂的儿子段辉给张剑峰打电话说急用10万元钱,段辉在外地回不来,张剑峰问怎么把钱给段辉,段辉说他的父亲在家,让段辉的父亲段景茂取钱,段景茂来张剑峰的单位找的张剑峰,张剑峰给的现金,段景茂出的借据,借据是10万元。因为2018年年末段辉回来给了张剑峰4万元,因此请求偿还6万元借款。邵丽是张剑峰的嫂子,因为张剑峰与段辉的关系好,段辉着急用钱,张剑峰在邵丽、张建国处拿的钱,这钱用途不清楚,段辉说买无人机,借钱没要利息。”但是张剑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涉借据上载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段景茂,2017年6月13日。”借据中未载明出借人。段景茂与郭淑芹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邵丽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段景茂在山河屯林业局龙翔B区43号商服邵丽的家中拿走10万元现金,同时段景茂出具借据,出具借据时张剑峰和邵丽的丈夫张建国在场。二审中邵丽主张其与段辉、段秀琦、陈艳玲还有其他债务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 段景茂的诉讼代理人段秀琦二审中主张案涉的10万元借款是张剑峰与段辉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段景茂无关,段景茂未收到邵丽10万元借款,也未让其他人代替段景茂偿还借款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景茂、郭淑芹是否应偿还邵丽6万元借款。关于邵丽与段景茂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从以下几点分析:首先,邵丽一审中提供的借据中只有借款人段景茂签名,没有写明出借人,段景茂认可借据中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否认该借据是向邵丽出具的,其提出该借据是段景茂向张剑峰出具的,与邵丽无关,段景茂与邵丽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并且段景茂也没有收到张剑峰交付10万元借款,段景茂与张剑峰之间也不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次,段景茂提出向张剑峰出具借据的主张与张剑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段景茂到张剑峰的单位为其出具借据一致,可以相互印证。邵丽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段景茂在龙祥B区43号商服邵丽家中出具借据并拿走现金10万元,邵丽二审中陈述与张剑峰一审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邵丽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段景茂向邵丽出具借据或邵丽合法取得案涉借据。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邵丽主张以现金支付借款,段景茂否认收到10万元现金,邵丽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借款人段景茂交付10万元现金。第四,张剑峰在一审时陈述段辉在2018年年末向张剑峰还款4万元,不能证明段景茂向邵丽偿还借款4万元,邵丽也不能证明段景茂向其偿还借款4万元。综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邵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段景茂向邵丽出具了案涉借据以及段景茂已经偿还4万元借款,也无法证明邵丽向段景茂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借款,因此邵丽与段景茂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邵丽主张段景茂、郭淑芹向其偿还6万元借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景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20)黑752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邵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邵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芦 颖 审判员  董春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艺 书记员高世家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