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谢金财,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冷水江市鼎东物流有限公司,驻冷水江市金电环路俩塘居委会3组。以下简称“鼎东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驻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禹桂方。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徐某某、鼎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财、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池、鼎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玲、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个损失合计31819.4元。首先被告人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相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仲昌、徐某某、鼎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禹春修承担同等责任,所以禹春修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半挂车湘K****于2020年3月25日已经出售给徐某某,鼎东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具体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及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过高,请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审核。2、本案死者禹春修是农村户口,其损失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3、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4、假如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符合免责条款内容的,保险公司三者险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禹春修驾驶车辆没有上牌,不能上路,属于无证驾驶,他是从交叉路出来,要观察周边,要礼让直行车辆,禹春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鼎东物流公司辩称:半挂车湘K****于2020年3月25日已经出售给徐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在出售以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鼎东物流的起诉。

查明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结合****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18日早晨,被告苏某某驾驶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双峰县方向往涟源市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行驶至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密丹村(省道331线184公里+300米)公路路段遇前方公路右侧岔路口行驶出来的禹春修搭乘邓某某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苏某某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禹春修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4日经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38212020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无牌三轮电动车(电机号:CTQW60V650W1912803939A)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苏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禹春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苏某某、禹春修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苏某某、禹春修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注册日期:2017年5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5月。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鼎东物流公司,注册日期:2019年4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20年3月25日被告鼎东物流公司以6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徐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苏某某具有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

原告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20年9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治疗费15670.73元。入院诊断为:1.额部裂伤;2.Ⅱ型糖尿病;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壁骨折;6.额部血肿;7.支气管疾患并双肺感染;8.左手挫裂伤;9.面部裂伤;10.枢椎、C3椎体骨折并累及左侧横突;11.右侧蝶骨大翼及蝶骨体骨折;12.右侧头皮血肿;13.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14.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15.右侧第4.5前肋骨折。2020年12月1日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8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伍仟元左右使用;3.伤休(误工)期伍个月,护理壹人贰个月(伤后第一个月每天贰人),营养期叁个月。

本院认为

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15670.7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6天=5600元(原告邓某某请假9天,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54272元/年/12个月*5个月*70%=15829.33元(原告邓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存在误工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其所从事行业,酌情按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70%予以计算);6、护理费16470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1647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用酌定9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6377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就非医保用药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医药费的12%即1880元。2021年2月20日原告邓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某、徐某某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涟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禹春修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苏某某、禹春修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鼎东物流公司虽然是事故车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车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合法转让给了被告徐某某,鼎东物流公司既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没有对该车辆行驶管理、收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若干问题之规定,被告鼎东物流公司不应承担其法律责任。被告苏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徐某某所聘请的司机,应和被告徐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湘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交强险和所购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徐某某对其保险理赔的超出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优先赔偿份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就非医药用药费与被告徐某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邓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205元【(10000元+(63770元-10000元-1600元)*50%-1880元】,由被告苏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损失2680元【1600元*50%+1880元】。被告徐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列抵。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205元(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苏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80元。(徐某某已垫付的8000元,原告邓某某从上述应进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徐某某532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苏某某、徐某某负担7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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