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李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胡玉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阳与被告李富强、胡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阳、被告胡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红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定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借条出具后,原告王红阳即向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但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与原告王红阳重新达成分期还款的口头约定。但截止目前,仅被告胡玉凤偿还过8000元,二被告仍尚欠12000元未偿还,故原告王红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富强未作答辩。 被告胡玉凤承认其与被告李富强向原告王红阳借款20000元,尚欠1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但辩称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李富强在使用,同时被告胡玉凤已偿还8000元,故被告胡玉凤以不同意偿还讼争的12000元借款及利息,并认为对讼争借款12000元应由被告李富强偿还。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王红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玉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核实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富强、胡玉凤共同向原告王红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李富强和胡玉凤向王红阳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3年9月20日还。借款人:李富强、胡玉凤,2013年6月20日”。蔡小琼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其后,被告胡玉凤向原告王红阳偿还过借款本金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不属大额借款,现金交付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且被告胡玉凤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尚欠原告王红阳借款本金12000元未偿还,已属违约,原告王红阳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以二被告共同名义所借,在各方当事人未达成本案借款是单个个人借款的合意的情况下,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玉凤抗辩其未使用本案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王红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富强、胡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富强、胡玉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学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丽萍 书记员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