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红色沟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中街31号1层2座0114。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红色沟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赵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被告赵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83 708.4元;2、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 000元;3、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87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可仲裁裁决项,即应该支付被告2020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支付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只是对裁决计算的基数不认可,不应按25 000元/月计算,应以7775.66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当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岗位设计,每月应发工资7775.66元,被告每月领取工资(现金)时都有签字。仲裁均以每月25 000元的标准计算无依据。纳税和缴纳保险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的明细能够证明工资标准。被告称每月工资发现金二笔,随后其即存入银行,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被告的存款其中有可能存在又从其他银行取款的情况。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被告入职时岗位为设计总监,每月收入25 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工资等内容都是原告后填的。当被告看到填好的合同后,对月工资一项马上提出异议,原告解释称是为了避税,每月会如数发放。原告每月发放工资领取现金时要签二张单子,一张7000多元,一张17 000多元,还不让拍照。被告领取现金后,马上就到银行办理存款,时间和数额都是相吻合的,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另外被告与原告的法人张红梅电话沟通录音也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为25 000元/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兴岗位为设计师,每月基础工资3082元。2、支出凭单、员工社保申报情况汇总,证明赵兴实际工资为5000-7000元。3、赵兴与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证明赵兴工作表现不好,所履行的职责非创意总监职责。4、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及回函,证明赵兴单方提出提高岗位和工资。5、仲裁裁决书。6、记账凭证,证明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公司从银行存款提为现金后发放,公司开支、报销及相应的制作成本,账目余额平衡。7、社保缴纳明细,证明申报人数与实际员工人数对应。8、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赵兴的岗位及工资情况。 赵兴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空白处的内容是后填的。其发现工资非2.5万元/月时,马上提出异议,公司回复钱不会少。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公司还有一张工资单未提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工作表现及工作职位。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恰证明其未提出涨薪。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本人签字。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 赵兴向法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与公司法人的录音,证明其工资为税后2.5万元/月。3、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现金,每次发放后当天即存入公司附近银行。4、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截图,证明该通知是在双方沟通后发的,其从未提出涨薪。5、回函,证明其主张未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仲裁裁决书,证明其主张得到支持。 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约定岗位工资为3082元,非创意总监。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公司法人的录音,但录音不完整,开头并未录上有截取,公司法人没有否认赵兴的话,是因为不想和他谈条件,并未肯定赵兴工资系2.5万元/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排除与其他钱款放在一起存。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月工资为2.5万元。 另查,赵兴于2020年11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告公司1、支付2020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87 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 000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2.5天未休年假工资2874元。2021年1月12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299号仲裁裁决, 1、广告公司支付赵兴2020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83708.4元;2、广告公司支付赵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 000元;3、广告公司支付赵兴2020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874元;4驳回赵兴其他仲裁请求。广告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查明部分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赵兴入职广告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10月13日广告公司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10月15日届满,期满之日起终止,请你于劳动合同到期当日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认可赵兴2020年2.5天年假未休,认可2020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支付赵兴工资。 针对赵兴月工资收入一节,赵兴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公司法人张红梅的电话沟通录音,主要内容:“张红梅:如果你降工资乐意,我是很乐意,可是你不乐意啊。我就想找1.5万薪水的,不知道你愿意吗?赵兴:我来公司应聘的是税后2.5万的职位,如果到1.5万,掉的太狠了,我也能理解你,2万我还能考虑……。张红梅:对,对,是。我知道,我也明白。所以我确实站在你的角度考虑,公司就一个项目,你也挺委屈的,但我没办法,现在公司项目少……。”广告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赵兴的月工资收入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告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发放赵兴工资的单据以证明赵兴月收入为7775.66元,但赵兴提交的其与公司法人张红梅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张红梅的所述内容能够证明给赵兴降低工资至15 000元。虽然张红梅未直接表述赵兴工资为25 000元/月,但赵兴与其沟通时说自己收入为25 000元/月,公司降的太狠了,张红梅并未提出反对,反而称:对,对,是。我知道,我也明白。广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赵兴的月收入为7775.66元/月与其法人在录音中所述给赵兴降薪至1.5万元/月严重不符,故本院对广告公司主张的赵兴工资为7775.66元/月不予采信。应认定赵兴工资为25 000元/月。庭审中,广告公司认可仲裁裁决项,只是对计算的基数不认可,故广告公司在计算上述费用时,均应按25 000元/月基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红色沟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赵兴2020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83 708.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红色沟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赵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 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红色沟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赵兴2020年1月1日至10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874元; 四、驳回北京红色沟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红色沟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秀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媛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