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北泉路299-F。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映刚,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锦武,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李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建立劳务关系,更未与其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亦不能突破法律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李建民在本案争议项目工程中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屯垦院)(2019)兵07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一审诉求,故本案中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各级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李建民履行职务行为必须要具备基本的条件要求,不是任何行为都构成履职,且其以自己名义签署结算单,相对人接受结算单并据此主张权利,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约束相对人,不能约束上诉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对上诉人的诉请已逾时效期间。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李建民进行结算及协商,不能等同与向上诉人主张,更不能以此规避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映刚、邓锦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建民是北泉公司员工,北泉公司也认可。奎屯垦院也认定李建民是员工,与北泉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奎屯垦院判决错误,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向北泉公司及李建民主张权利,向李建民主张也是向北泉公司主张。李建民在北泉公司任项目经理已经十几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民辩称,其是北泉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映刚、邓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北泉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67315元;2.被告北泉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9052元[267315元×6.8%÷12×105个月(2012年1月至2020年9月1日),并从2020年9月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673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7%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李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2010年6月7日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与被告北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奎屯新建住宅楼(第一标段毓秀里小区),工程地点为“奎屯天北新区毓秀里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土建、釆暖、给排水、电气”,项目经理为“李建民、刘某某”,证实被告李建民是被告北泉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北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被告李建民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在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向江泰公司提起了诉讼。被告李建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奎屯毓秀小区住宅楼土建工资结算清单》,证实2011年12月7日原告邓锦武与被告李建民对账,涉案劳务分包工程合计造价3734515元,李建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提交《证明》:“今欠奎屯毓秀里小区1-9号住宅楼土建李映刚班组人工费贰拾陆万柒仟叁佰壹拾伍元(267315)整。奎屯毓秀里李建民项目部。”证实原、被告双方根据结算单在2012年1月进行对账,核算员田某某出具证明证实欠付原告人工费267315元,李建民在该证明下方签字确认。被告北泉公司表示上述两份证据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拿到的,且不符合北泉公司付款的流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李建民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认可,认可系自己签字,田某某是自己负责项目雇佣的核算员。3.被告李建民提交答辩状复印件,证实其就涉案项目在奎屯垦院向被告江泰公司、哈密江泰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奎屯分公司)及北泉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北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该份答辩状称李建民是北泉公司员工,没有主体资格起诉。原告认可该证据。被告北泉公司经核实后认可该答辩状系李建民在奎屯垦院起诉北泉公司和江泰公司一案中北泉公司所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3275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法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李建民作为被告北泉建安公司员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法人即被告北泉建安公司承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民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李建民在结算清单上及证明上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2673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泉建安公司给付劳务费2673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但原告作为自然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分包施工劳务的资质,仍然违法承揽工程劳务进行施工,对合同无效及本案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当自负50%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计算以267315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损失利率计算标准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映刚、邓锦武劳务费267315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映刚、邓锦武以2673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映刚、邓锦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映刚、邓锦武自行负担1607元,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89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李映刚、邓锦武。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建民作为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奎屯垦院起诉被告江泰公司、江泰奎屯分公司、北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313272元,利息3990370元。李建民诉称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其组织大量劳务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北泉公司在该案中辩称李建民系公司员工,不具有单独主张工程欠款主体资格,要求驳回李建民对北泉公司的起诉。奎屯垦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北泉公司(总公司)与刘光明(承包人)签订北泉公司顺源分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承包合同期内,分公司承包人每年向总公司上交80万元的纯利润,三年共计240万元。分公司承担招标期间的全部费用,分公司承包人承担承包经营期的全部债权债务。北泉公司顺源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注销。李建民称其以交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北泉公司顺源分公司实际施工涉案毓秀里工程项目。奎屯垦院审理认为,发包人江泰公司、江泰奎屯分公司明知李建民在毓秀里小区1号-9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北泉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并且江泰奎屯分公司均是与李建民直接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见,北泉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李建民借用北泉公司名义实际履行北泉公司与江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李建民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本工程最后以决算价为准”支付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江泰公司、江泰奎屯分公司应当向李建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北泉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意李建民以项目经理名义组织施工,故北泉公司仅具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李建民未提供北泉公司收到工程款未向其转付的证据,北泉公司不承担向李建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奎屯垦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兵070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泰公司、江泰奎屯分公司支付李建民工程款2800610.86元、利息270492元(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李建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22元,由李建明负担73856元,江泰公司、江泰奎屯分公司负担21766元。李建民不服提出上诉称,对奎屯垦院一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造价为3406023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扣减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持有异议。李建民对奎屯垦院判决驳回其对北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主张的拖欠劳务费给付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李建民借用上诉人北泉公司名义,实际履行北泉公司与江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系与被上诉人李建民达成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劳务分包口头协议,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也是由李建民直接向李映刚、邓锦武结算。李建民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北泉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其作为原告向奎屯垦院提出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主张的劳务费欠款26731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建民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0.57%计算给付,未超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对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主张按照月利率0.57%计算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泉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拖欠劳务费267315元;
三、被上诉人李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拖欠劳务费利息137845元[(267315元×6.8%÷12×91个月(2012年1月20日-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67315元为基数,按照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主张的月利率0.57%计算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李映刚、邓锦武预交),由被上诉人李建民负担7311元,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由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映刚、邓锦武负担2655元,由被上诉人李建民负担2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