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李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3月,被告承揽了彭阳县水务局发包的彭阳县任湾村境内湿地河道治理工程的分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程从事压砂工作。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9600元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21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8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彭阳茹河河道治理工程进行压路机压砂工作,务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96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2021年2月25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600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0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且该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劳务费96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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