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彭銮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孝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彭銮波与被执行人李孝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2725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李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銮波给付劳务工资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孝兵负担,连同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请求情况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保险、工商、房管、车管、公积金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孝兵名下的贵J×××××号五菱牌、贵J×××××号长城牌机动车二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1月12日止,因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孝兵在贵州省金事业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部分股权(冻结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止);此外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无异议,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另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征求意见告知书及征求意见表,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回复本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及悬赏公告,不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本案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名下除了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的机动车及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的股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黔2725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孝兵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彭銮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