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2,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3,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毛某,被告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晋城市钟家庄时家岭社区×××房归原告王某1所有;2、判令被告徐某1立即返还位于晋城市钟家庄时家岭社区×××房两个院的房屋;3、判令被告徐某1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房屋租金10000元计算,截至2021年3月31日暂计算为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以其哥王某4名义向原民政局局长张某购买晋城市钟家庄时家岭社区×××房屋,约定原告向张某先行支付房款70000元,待土地证办下来之后再支付1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1997年8月6日,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同年10月8日支付了20000元,随后原告又支付了10000元。2007年,原告在看病期间,被告擅自占有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向被告说明若不搬离则视为租赁应支付租金。但被告既不搬离案涉房屋,亦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某1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案涉晋城市钟家庄时家岭社区×××房屋系原告出资原始取得,原告与张某共同修建而成。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1、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的儿子徐某2(又名徐某3)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所居住的是在我儿子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自己修建的房子里。1993年,我和张某、李某、杜某四人一起商量在时家岭投资修建房屋,时家岭村委将北坡山地1.5亩的土地划拨给我们,属于我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2名下。1994年,我出资60000元修建房屋主体砖混结构。案涉房屋以徐某2名义修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2名下,徐某2合法建造已取得房屋所有权。2、1996年,张某称有人愿意以80000元购买我的房屋,我同意了。张某给了我40000元购房款后,表示买家反悔了,我多次提出退款事宜均未解决。2004年,我花费300000-400000元对四间房屋进行翻修、扩建。之后,张某的妻子毋某提出买家又想要这个房子,但我没有同意。原告仅凭地籍调查表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地籍调查表中明确有双方存在争议。3、我儿子徐某2对案涉房屋有独立请求权,应准许徐某2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当庭补充答辩事实:1、被告与原告从未见过面,原告是否是答辩状中所称的买家,我不清楚;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建造的房屋是否是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
原告王某1针对其诉请举证并陈述如下:
1、《契约》,证明:时家岭村委会与李某1994年9月28日签订,根据本人申请,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时家岭北坡山地,即东、南、北各至白水地界,西至市农业民行,东边地界的地块,征用为李某、徐某2、张某等的宅基地。双方同意划拨时一次将款付清,并同意以新购2020北京吉普车相抵。现款物已清,互不拖欠。
2、李某的《证明》,证明:1996年左右,张某和我说想弄套房子,我同意了。当时是以赵某、徐某、马某四户在时家岭村批的地基,张某出面和村委沟通办理相关手续,用一辆吉普车支付了村委地基费用,并与村委签订了协议。我们四户将村委批的地规划了六套房屋,房子是张某找包工队建的,修了四套。为了此房,我大概向张某付了七八万元。1996年,开始修建房屋,由包工队贺包工头负责修建。1999年张某去世前房子就修好了,我的房子是哪套在张某在世时就说好了。
3、毕某的《证明》,证明:1999年左右,我通过李某介绍,向张某支付10000元购买时家岭地基一块。随后,我自行进行了修建。现我已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时,是张某之妻通知并协助我办理的。
4、1995年9月7日《收条》复印件,证明:施工队收到房基础款现款22000元。
5:2001年6月24日《收条》复印件,证明:徐某收到毋某现金5000元,并备注徐某1998年底拿两万,1999年底从小来手里拿壹万元,1999年12月28日给老贺壹万元房款。
证据1-5证明:1.张某与时家岭村委会沟通后,将北坡山地用于修建房屋;2.1995年,张某组织施工队打地基;3.张某为组织合伙修建房屋的领头人。
6、2002年《收条》复印件,证明:徐某收小来壹万、落梅伍仟,计壹万伍仟元整,剩叁万。
7、1997年8月6日《收条》,证明:张某收到王主任人民币伍万元整。
8、1997年10月8日《收条》,证明:张某今收到王某1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9、《已办未领土地证书明细表》,证明: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出具,表明王某4已办未领土地证书。
10、李某2的《证明》,证明:我于1988年任村委会计,2006年卸任,1999年城区土地局地籍调查建档时,时家岭村委就李某等几户的宅基地向城区土地局,上报材料,当时上报有王某4的宅基地,2005年5月21日时家岭村委向土地局出具证明。
11、《地籍调查表》及附件,证明:土地使用者、指界人为王某1。2005年5月18日,王某1与王某4签订《协议》,王某4将时家岭市民政局四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1。2005年5月21日,时家岭村委证明市民政局房四间,原建档时办在王某4名下,现本人申请愿将该房转让给其弟王某1,根据本人意愿,望审查办理等有关手续。
证据5-11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由王某1出资修建,该房屋由王某1原始取得。
照片5张,证明:涉案房屋现状照片。
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03年至2013年期间我是王某1的司机。2007年,徐某要修时家岭的房子,我们一起去制止了,之后执法局扣押了徐某的修房工具,下午我们去土地局查询了土地手续,都是王某1的名字。2009年,我们提供了租房合同,两间5000元/年,徐某没有同意。
被告徐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契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征用为李某、徐某2等人…”,明确载明了有徐某2的名字;对证据2、3、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2、3中证人证言上的证明内容和签字不一致,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收条》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是照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下签署“林县施工队…”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载明是收的谁的钱;对证据5、证据6的《收条》不是原件,仅是复印件,毋某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5000元确实收过,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证据8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我方也未收到5万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仅仅是一个明细表,为什么没有领证,说明是存在争议,明细表不是一个确权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1中王某4与王某1之间签署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王某1陈述其系政府工作人员,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其是不允许在时家岭村集体土地拥有宅基地的,只能以王某4的名义进行登记,属于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地籍调查表》无法证明王某1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仅能证明王某1对175号拥有使用权,与176号徐某存在争议,无法指界,证明176土地是徐家的,才没有给予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标注的确实是为案涉的房屋,但是房屋的地号是否与《地籍调查表》上登记的地号一致不能确认;对证据13证言,庭前未见到原告提交的出庭申请书,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人与原告王某1系雇佣关系,证言具有明显倾向性,证言中多次提到“我们”,王某1的事情就像他自己的事情,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被告徐某针对其答辩举证并陈述如下:
1、《契约》,证明:徐某2是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2、《证明》,证明:2006年11月11日,钟家庄街道办事处时家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时徐某2出卖给王某4房屋时,因为款项不到位,后来王某4未经徐某2本人同意就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
3、录音摘要两段(纸质版),证明:徐某2与毋某的录音摘要两段。
原告王某1质证称: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不符合村委出具证明的形式,应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也不属实,内容应是某人听他人陈述而来,不符合村委出具证明的形式,村委作为组织,不能出具证人证言;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不认可,录音资料没有征得毋某的同意,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毋某未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李某、毕某、李某2的证明,被告所举与毋某的录音,该四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录音不予采纳。原告所举1995年9月7日《收条》、2001年6月24日《收条》、2002年《收条》,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8日,在案外人张某组织下,时家岭村委会与住户代表李某签订《契约》,约定经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时家岭北坡山地,即东、南、北各至白水地界,西至市农业民行,东边地界的地块,征用为李某、徐某2、张某、杜某等人的宅基地,计约1.5亩,不含道路等。每亩地价3.2万,共计4.8万。双方同意划拨时一次将款付清,并同意以新购2020北京吉普车相抵。现款物已清,互不拖欠。后张某组织该四户在所批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原告王某1对具体修建花费等不知情。2007年左右,被告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建,原告王某1进行制止未果,后被告徐某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1997年,原告王某1向张某支付70000元。2005年5月18日,王某4与王某1签订《协议》,约定王某4将时家岭市民政局的四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弟弟王某1。同月21日,钟家庄乡时家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市民政局房四间,原建档时办在王某4名下,现本人申请愿将该房转让给其弟王某1,根据本人意愿,望审查办理等有关手续。2006年11月11日,钟家庄办事处时家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座落在时家岭东北方向94年共建房7套,其中一套由徐某2变更为张某2一事,当时组织盖房由市民政局张某1之妻毋某负责,在建立房档案时,将徐某2变更为张某2(原因徐某2要卖,张某2要买,事各(隔)数年因款项不到位),在建档改名时填表,没经过本人徐某2。2009年1月16日,编号为0060390175的《地籍调查表》上,载明该宗地原土地使用者为王某4,由王某4转让现土地使用者王某1,双方为兄弟关系,提供有村委证明和协议书复印件。邻地0060390176王某1与徐某存在争议,故不指界。2013年5月8日,原告于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复印的已办未领土地证书明细表上有,王某4座落于钟家庄乡时家岭村的0680153地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契约》、《收条》、《已办未领土地证书明细表》、《地籍调查表》、《证明》、证人司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要求确认晋城市钟家庄时家岭社区×××房归其所有,其先诉称该房屋购买自案外人某,但没有提供与张某之间的购房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如何涉及本案被告徐某。原告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称其与张某共同修建案涉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共建事实,庭审中亦陈述对房屋修建有关情况概不知情。故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共建事宜,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修建于晋城市时家岭社区宅基地上,该宅基地由村委征用给李某、徐某2、张某、杜某四人,原告并非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归属自己。原告所举的《地籍调查表》上记载0060390175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同时也记载0060390176号土地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且该调查表上没有提及案涉房屋,不能证明与案涉房屋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