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娟,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荣康,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邢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吕可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巧英与被告顾荣康、顾邢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吕可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婵娟,被告顾荣康、被告顾邢景、第三人吕可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顾荣康与被告顾邢景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顾邢景、第三人吕可园将上海市宝山区临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顾荣康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顾荣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7年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顾荣康名下,实际为原告与被告顾荣康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顾荣康与被告顾邢景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100万元,然被告顾邢景并未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现系争房屋已登记至被告顾邢景与第三人名下。被告顾荣康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财产,将系争房屋以100万元低价卖给了顾邢景,该折价款亦未支付,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顾荣康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顾荣康单位分配所得。被告顾邢景要结婚,被告顾荣康遂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顾邢景,但该事其没有告诉原告。至于被告顾邢景将系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其根本不知道,假如知道的话,其也不会同意。被告顾荣康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顾邢景辩称,因其要结婚,被告顾荣康答应将系争房屋以100万价格卖给其。第三人提出系争房屋加上名字才登记结婚,加上当时可能也比较冲动,所以就答应了这个请求,然后当天上午办理登记结婚,下午办理了系争房屋加名手续。被告顾邢景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吕可园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系争房屋的转让,原告非常清楚。房屋转让合同发生在被告顾邢景和第三人结婚之前,系争房屋加名字发生在被告顾邢景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后。婚后被告顾邢景与第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第三人和被告顾邢景目前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案件尚未审理。但在第一次离婚过程当中的调解以及庭审过程,原告都有在旁听和参与,原告从未就房屋的分割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非常清楚系争房屋已经加了第三人的名字,系被告顾邢景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另,在第一次的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顾荣康起诉被告顾邢景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来被告顾荣康撤诉,原告也是旁听了该案,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非常清楚系争房屋产权早就在被告顾邢景和第三人名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巧英与顾荣康于1967年登记结婚,顾邢景系陈巧英与顾荣康的外孙。顾邢景与吕可园于2017年3月登记结婚。

2000年6月,系争房屋登记至顾荣康名下。

2017年1月4日,顾荣康(甲方)与顾邢景(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100万元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于2017年1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中第四条关于房屋交接、第九条及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空白。嗣后系争房屋登记至顾邢景名下。

2017年4月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顾邢景与吕可园名下。

另查明,吕可园曾于2020年4月起诉要求与顾邢景离婚,后本院判决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期间,顾荣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顾邢景之间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2020年4月20日起解除,顾邢景、吕可园协助其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后顾荣康撤回起诉。陈巧英旁听了两案开庭。

审理中,顾荣康、顾邢景均认为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顾荣康与顾邢景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易的重要条款如房屋交接、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本次交易过户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另,顾邢景亦未向顾荣康支付过相关对价。故顾荣康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顾邢景的行为应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虽顾荣康、顾邢景均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但与本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对顾荣康、顾邢景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虽系争房屋份额部分中含有顾荣康配偶陈巧英的财产部分,鉴于陈巧英、顾荣康之间的夫妻关系,且受赠人系其外孙等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系争房屋赠与给顾邢景时陈巧英是知情且同意的,故该赠与合同难以认定无效。退一步讲,按照顾荣康、顾邢景所言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陈巧英要求确认无效亦无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巧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陈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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