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革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鹏,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于文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第三人:王培元,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革成与被告于鹏、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被告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鹏给付原告借款100,100元;2.判令被告于鹏给付利息,以100,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于鹏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于文辉对被告于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于鹏认识,被告于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6%,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被告于鹏对上述借款内容同意,因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先扣除3个月利息9900元后将剩余100,100元转至第三人王培元的账户,由第三人王培元给付被告于鹏。转账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鹏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于文辉自愿对上诉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现在,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鹏辩称,被告于鹏曾给第三人转账20,000多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鹏实际收到的借款78,000元左右,不到80,000元,其只能提供1张34,200元的转款凭证,其他的给付款项,按照与王培元之间实际发生的汇款数额计算。
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张革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与借款合同同一页)、保证合同1份(在借款合同的反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实1.借款人于鹏向出借人借款110,000元,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如违约,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2.出借人收到借款110,000元;3.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后结束,保证人应对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没有超过;4.借款人委托王培元代收借款,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0,100元。经质证,被告于鹏认可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签名,认可于文辉为其提供的担保,但认为被告于鹏向第三人王培元借款,其不清楚王培元向谁借款。除本案借款合同之外,其和王培元之间无其他的借款合同和借条。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鹏认可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签名,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于鹏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以证实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0日。经质证,被告于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是其给王培元出具。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由原告持有,被告于鹏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向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律师事务所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以证实按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应由被告于鹏及保证人承担。经质证,被告于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于鹏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被告于鹏)并承担甲方(原告)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于文辉约定“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于鹏)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证人任某某(系原告的妻子)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于鹏通过王培元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实际转账100,100元,由被告于文辉提供的担保,原告现在生病,证人向被告于鹏催款,给被告于鹏打了很多电话,但被告于鹏每次都说没钱,证人给于文辉也打过电话,当时被告于鹏说要还款20,000元,但被告于文辉使用了该笔款,为证实这件事,证人给被告于文辉打过电话。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实了借款人是于鹏,担保人是于文辉。被告于鹏称其从第三人王培元处拿的款项,记不清拿了多少,有两笔转账记录。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五、任某某和于鹏2020年5月11日的通话录音1份、任某某和于文辉2020年1月16日的通话录音1份。以证实被告于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于文辉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于鹏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是被告于鹏、于文辉的声音。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鹏认可是其声音,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于鹏催要借款及被告于文辉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六、第三人王培元出具的书面证据《事实证明》1张,以证实借款过程,第三人王培元是经手人,被告通过第三人王培元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于鹏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由王培元书写。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鹏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于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8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培元向被告于鹏转账34,200元,是本案借款中的一部分,一共汇款两笔,找不到另一笔汇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应出示盖有银行公章的交易明细,终端号单据体现不出流水的具体情况,更不能证实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关联性。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第三人向被告于鹏转账的明细,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鹏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被告于鹏)因资金周转,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甲方(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乙方(被告于鹏),乙方(被告于鹏)确认收款后向甲方(原告)出具收款凭条,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24%。如乙方(被告于鹏)未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期限前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展期未获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逾期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诉至法院,…,乙方(被告于鹏)并承担甲方(原告)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110,000元的收条。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王培元转账100,100元。借款合同背面书写的内容为“本人同意为借款人(于鹏)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本次担保期限,即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后结束”,担保人处被告于文辉签字,记载担保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于鹏于2019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9年3月10日前还清利息,如有违约,积极配合清理房屋,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三人王培元向原告出具《事实证明》,该份证明中记载“关于张革成与于鹏民间借贷一事中,本人王培元全部经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手续及转账全部经本人手”。就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于鹏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鹏给付借款100,100元,并以本金100,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针对该项诉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于鹏出借100,100元,被告于鹏称其向第三人借款,实际收到的款项不足100,100元,但被告于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的妻子证人任丽华曾向被告于鹏催要借款,说明被告于鹏知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于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鹏向原告借款100,1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于鹏出具的保证书写明于2019年3月10日前还清利息,即本案借款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6月17日(向法院提交诉状日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于鹏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了面值为5000元的发票,原告与被告于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于鹏)并承担甲方(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故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于鹏负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于文辉对被告于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于文辉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后结束,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故本案保证期间自2019年3月10日起二年,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于文辉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于文辉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被告于文辉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鹏提出的其向第三人王培元借款,实际收到借款78,000元左右,不到80,000元,其曾偿还第三人王培元20,000余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于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的妻子证人任丽华曾向被告于鹏催要借款,说明被告于鹏知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于鹏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2018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培元向其转账34,200元的事实,第三人一共向被告于鹏汇款两笔,被告于鹏未提交另一笔款项的汇款凭证,即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原告不认可被告于鹏还款,被告于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偿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文辉、第三人王培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革成借款本金100,1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15.4%计息);
二、被告于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革成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于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张革成负担57元,被告于鹏负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