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场所:焦作市丰收路159号。 负责人:孙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筱,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作分行)与被告卢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逾期利息14075.96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44184.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46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小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小伟向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的背面为《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被告卢小伟在核对本人所填写的办卡信息并阅读且同意领用合约后,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经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46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将涉案信用卡核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信用卡欠款曾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430.13元,截至2019年1月5日的利息6179.56元和滞纳金4499.32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8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卢小伟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430.13元、利息6179.56元和滞纳金4499.32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小伟在原告中行焦作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返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虽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其发布的通知,原告作为发卡机构应当遵照执行,且涉案信用卡已于2017年9月28日核销,故原告中行焦作分行在本案中所计收被告的利息、复利合计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应再计收复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943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卢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倩倩 书 记 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