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龙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 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农贸市场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30947204M。 法定代表人:严红攀。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义与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显发房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发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显发房开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铺面租金人民币5272元;2、判决被告显发房开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铺面租金人民币11068元及利息52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显发房开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王龙义与被告显发房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自协议起每年的8月8日之前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1086元的铺面租金,但在2016年的时候就无故扣了2%的铺面租金即527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显发房开公司至今都未支付。协议约定2020年的租金21086元也只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显发房开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显发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显发房开公司租赁原告位于镇宁自治县广源商场1层25、26号商业铺面,租期10年,自协议起每年的8月8日之前被告显发房开公司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1086元的铺面租金。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显发房开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及2020年租金。其中,2016年仅打款15814元,2020年仅打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书、打款流水、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显发房开公司租赁原告王龙义的商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王龙义诉请被告显发房开公司支付2016年及2020年欠付的租金共计16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龙义诉请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在审庭审中自愿放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显发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之辩驳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显发房开公司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龙义支付租金人民币1635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安顺市平坝区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正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文引 书记员许德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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