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李克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远东与被告李克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李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宜城市南街7号北侧四层楼房为我所有;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克能是我的二儿子。1995年,我为宜城市塑料制品总厂修建一栋综合楼。该厂欠我工程款200000元,便用该厂位于原南街7号北侧、原钢木家具厂临街面的一栋原为四层后被烧毁为三层的楼房抵付工程款。经我维修后恢复为四层。被告李克能扬言该房屋为他一人所有,把持着该房产。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远东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后,没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远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