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诉被告刘某、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68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黑B×××××号小轿车借给刘振某使用,2020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桑某所有的黑B×××××号轻型货车,沿国道绥满公路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侧至国道绥满公路911公里750米处,与刘振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桑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桑某从事司机工作。该事故经梅里斯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某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残值76600.00元及定损赔偿款38200.00元,合计114800.00元。不含车辆购置产生的税费、保险费、落户费用、牌照费、贷款违约金等费用26684.00元。该款没有得到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20年12月14日梅里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肇事的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 3、2020年11月6日车辆落户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买车时落户费数额;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费用; 5、2020年11月12日肇事车辆购置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产生的购置附加税; 6、2020年11月6日肇事车辆汽车装饰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新车装饰产生的费用; 7、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贷款买的,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违约金、手续费; 8、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后由保险公司赔付裸车的钱款数额,为将肇事车辆产生的费用赔偿给原告;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当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了一台新车,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屈某将自己所有的黑B×××××号小轿车借给刘振某使用,2020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桑某所有的黑B×××××号轻型货车,沿国道绥满公路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侧至国道绥满公路911公里750米处,与刘振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桑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某受雇于被告桑某从事司机工作。该事故经梅里斯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达到全损程度,故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桑某(乙方)、屈某(丙方)签订《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一、丙方事故车辆车牌号码:黑B×××××出险时实际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陆佰元整¥76600.00元。二、经甲丙双方协商扣除车辆残值金额,由甲方核实定损赔偿丙方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贰佰元¥38200.00元;甲方一次性赔付丙方损失为(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贰佰元¥38200.00元。三、此方案为一次性定损协议,不予追加。四、丙方如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丙方在合同签订起3个工作日内消除所有违法行为。五、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件将事故车辆过户到拍卖公司买受人的名下,并提供一字儿该车过户所需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购置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发票等),过户费用于乙方无关。六、其他说明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收到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1148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肇事车辆落户费114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950.00元,肇事车辆购置税10159.29元,肇事车辆装具8692.00元,肇事车辆贷款违约金12037.00元,手续费3297.00元,合计36275.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屈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于原告并未维修涉案车辆,而是选择将涉案车辆推定全损,且关于车辆损失金额及赔偿方式经原、被告和阳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三方依据该协议书协商确定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相当于法律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车辆赔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屈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祝 颖 人民陪审员 范宝君 人民陪审员 唐俊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