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23号3门。
法定代表人:夏一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拖欠的工资68000元;2、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24990元。总计2929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设计师职务,每月工资85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2020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在我工作期间,拖欠我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7日下发关于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现已搬至沈阳市浑南新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二楼。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没有异议,赔偿金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那么长时间,工资标准也不是85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4月入职被告处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师职务,经双方确实被告拖欠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工资68000元,因拖欠工资,双方于2020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拖欠的工资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因拖欠原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知,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3年,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明确显示工资数额,故以双方认可拖欠工资的月份及数额计算工资,每月工资为6800元,故补偿金为88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8400元;
二、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拖欠工资6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及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夏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艳辉
人民陪审员 关 宏
人民陪审员 牟淑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