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6M+5M=26根,3M+2.5M=193根,2M+1M=124根,钢管总计343根,十字卡270个,坏的13个,顶丝165个,坏的6个,打夯机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1172.5元(从2020年5月2日起算至今,每日租赁费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被告因工程所需,欲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一台等设备,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费。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一台。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租赁的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一台等设备,且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王某某从其处承包了建筑工程的劳务,双方约定将王某某的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等设备借用给其使用,并未约定过租赁费。现其愿意在一周内归还借用的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其于2020年5月24日向张某某出借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等设备的数量与规格。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确实借用了借条中所描述数量、规格的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等设备,但二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此份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用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王某某承包了张某某建筑工地上的劳务工程,因张某某工地缺少设备无法正常开工,经双方约定王某某于5月24日,向张某某出借了钢管343根(6m+5m=26根、3m+2.5m=193根、2m+1m=124根),十字卡270个(其中坏的13个),顶丝165个(其中坏的6个),打夯机1台。同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了借用相关设备的数量与规格。工程结束后二人因归还借用设备一事发生纠纷,张某某至今未归还所借用的钢管等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借了建筑工程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等设备,张某某也实际接收了相应数量、规格的设备,双方之间的借用事实存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限,现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相关设备,张某某有义务如数归还,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相应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即使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也属于孤证,其证明效力不足否定二者之间存在的借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王某某钢管343根(6m+5m=26根、3m+2.5m=193根、2m+1m=124根),十字卡270个(其中坏的13个),顶丝165个(其中坏的6个),打夯机1台;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包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媛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