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新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周银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新月与被告周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新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银华立即偿还欠款2.9万元,并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周银华向贾新月购买肥料,欠货款2.9万元,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月息一分。后贾新月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银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贾新月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银华欠贾新月货款2.9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周银华欠货款2.9万元并计算利息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银华向贾新月购买肥料,欠货款2.9万元,于2019年2月23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化肥款贰万玖仟元息一分欠款人周银华2019年2月23日”。后周银华一直未还,贾新月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银华欠原告贾新月货款2.9万元,有被告周银华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贾新月要求被告周银华偿还货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贾新月要求被告周银华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因被告周银华在欠条上注明“息一分”,按交易习惯可认定为月利率1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银华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贾新月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银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贾新月货款2.9万元,并自2019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干运良 审 判 员 陈节志 人民陪审员 程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