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清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李凤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清发与被告李阳、李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发、被告李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清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7,500.00元及超期利息6,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阳于2015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7,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2016年6月22日还款,
被告李凤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到期并没有履行承诺,经多次讨要一直推脱至今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超期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阳未作答辩。
被告李凤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事实都属实。
原告罗清发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阳给原告罗清发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阳在原告处借款5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为李凤江。
被告李凤江质证称,据是我儿子李阳出的写的字,我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的字。
被告李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查明本案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罗清发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阳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约定年利息7,500.00元,在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阳给原告罗清发出具了借款57,5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2016年6月22日还款,被告李凤江在担保人处签字。
至原告起诉时,尚欠二年利息15,000.00元及本金50,0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在庭审时,被告李凤江同意给付本息65,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3,25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3,250.00元,原告予以同意。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此,被告李凤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阳偿还向原告罗清发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5,000.00元(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3日,按年利息7,500.00元计算)于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32,5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32,500.00元。
二、被告李凤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3.00元,由被告李阳、李凤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