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绍明,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沈道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务农,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罗金豪,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册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绍明与被告沈道光、罗金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明、被告罗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道光经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在环球时报第5080期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绍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道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沈道光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11月17日结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罗金豪对被告沈道光承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道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沈道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双江至百口路段工人工资。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不偿还,自愿承担高于银行利息的4陪及产生的费用赔偿给原告。被告罗金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认可,并承若自愿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沈道光以各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6月,原告曾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前,被告沈道光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5000元,并叫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罗金豪还是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与被告罗金豪协商,罗金豪也同意该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沈道光未按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给原告。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沈道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金豪答辩称,被告沈道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罗金豪在借条在场人栏签字,只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而不应视为担保人。借款时候被告罗金豪没有承认担保,双方借款支付方式,被告罗金豪并不清楚。当时,原告罗绍明与被告沈道光打电话说叫被告罗金豪在场证明,被告罗金豪没有看清楚内容就签字。借条上注明为:在场担保人愿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罗金豪并不清楚,当时,被告罗金豪签订时,未看到借条上的注明,该注明何时添加,罗金豪并不清楚,罗金豪也未向原告承若过,同时,借条上的注明,没有罗金豪的捺印,因此,被告罗金豪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担保的问题,被告罗金豪在借条上签字,只能作为证实借款事实存在,而不应视为担保。即使视为担保,本案的担保期限届已满,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金豪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于2018年6月向法院起诉,在开庭前,原告与被告沈道光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罗金豪并没有参与,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结合本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对被告罗金豪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道光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道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罗金豪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信用社转账凭据及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60000元及支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沈道光的事实;3.通话录音2段(第一段为:2018年7月被告沈道光电话与原告协商还款情况;第二段为:原告撤诉后,要求被告罗金豪向被告沈道光追索还款),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金豪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借条异议,认为被告罗金豪只作为在场人签订,并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2号证据,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沈道光的情况,与被告罗金豪无关;对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沈道光的电话录音,与被告罗金豪无关,对罗绍明与罗金豪的通话录音是事实,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罗金豪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沈道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罗绍明提交的1号证据系借条原件,没有明显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银行转款凭据,该凭据记载有转出卡/账号、客户姓名及转入卡/账号、客户姓名为沈道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其中原告与被告沈道光的通话录音,因被告沈道光未到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及通话录音是否存在剪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与被告罗金豪的通话,被告罗金豪对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沈道光因需资金向原告罗绍明借款,2016年8月16日,原告罗绍明拟写借条,被告沈道光在经借人栏签字认可,被告罗金豪在在场担保人栏签字认可,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罗绍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双江至百口路段、路肩墙、堡坎等个人工资及生活费发放。限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即201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愿按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赔偿并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经借人:沈道光;在场担保人:罗金豪。”该借条页底面注有:后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凭,并在场担保人在场签字愿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016年8月17日,原告罗绍明用其亲戚王细燕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号转款60000元至被告沈道光的账户上。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沈道光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当天原告出借现金40000元给沈道光被告罗金豪在借条在场担保人栏签订后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款60000元给原告。其出借给原告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期间被告沈道光支付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道光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偿还。
原告罗绍明曾于2018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沈道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罗金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绍明以与被告沈道光、罗金豪自行协商处理,不需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黔2327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沈道光与原告罗绍明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沈道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从2016年11月17日结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能否成立;三、被告罗金豪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绍明主张被告沈道光借款100000元,原告罗绍明仅提供出借金额为60000元的转款凭证,其余40000元陈述是现金交付,原告罗绍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金支付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罗绍明向被告沈道光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罗绍明称,被告沈道光已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沈道光应返还借款本金为50000元(60000元-10000元=50000元)。
二、关于原告罗绍明要求被告沈道光支付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已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将按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罗绍明要求被告沈道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的方式为:以本金为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罗金豪在本案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担保是否过担保期间,本案原告罗绍明与被告沈道光约定借款还款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原告罗绍明称已口头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但被告罗金豪不认可,虽原告罗绍明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系2017年6月17日之后,故应原告罗绍明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罗金豪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罗金豪在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沈道光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罗绍明提出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沈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绍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本金为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至欠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承担利息给原告罗绍明;
二、驳回原告罗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绍明承担1250元,被告沈道光承担105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沈道光承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沈道光共计支付给原告137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国诵
审判员 吴永飞
审判员 陈秀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如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