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井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李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井龙与被告李洪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00 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大兴区桑马房村阳光棚建造工程交给我组织人员施工建造,原告为包工包料,于2019年3月竣工退场。总工程款为86万元,被告已给付62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200000元,但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该欠条载明内容:今有李洪良欠何井龙桑马房阳光棚工程款200 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需要支付利息,月息按总欠款的2%收取,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总欠款的0.5%收取。如有拖欠将移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欠条》末尾有李洪良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何井龙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何井龙的陈述,依法确认被告李洪良尚欠原告何井龙工程款200 000元。被告李洪良应当按其《欠条》中的承诺,履行给付原告何井龙欠款义务;被告李洪良逾期给付欠款,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何井龙支付相应利息或违约金,其《欠条》中承诺的利息和违约金性质相同,均系逾期给付欠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利息一项承诺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何井龙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实际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不具备承发包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但因此不影响原告何井龙依据被告李洪良出具《欠条》中承诺的履行给付欠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洪良给付原告何井龙工程款200 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洪良给付原告何井龙延期付款利息(以200 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洪良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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