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凤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刘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建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律,男,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莲与被告刘树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94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7时25分许,刘树新驾驶冀B55A8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安子庄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凤莲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凤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树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凤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树新所有的冀B55A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2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906.8元,护理费18378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生活用品105元,医疗仪器器械费1468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169822.3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按90%赔偿43940.1元,合计16494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树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刘树新机动车驾驶证,冀B55A8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付。第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其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第三,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第四,因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并非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程序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伤情并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的评定规范我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在庭前向法院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第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单方委托的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经查,原告提交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针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郭氏服务公司的收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生活用品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张建岩与河北杰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唐山曹妃甸区京唐支公司的误工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张建岩从事邮政业,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误工证明有单位盖章,证明人签字确认,本院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凤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在刘凤莲去鉴定所之前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鉴定依据都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的规定,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认为刘凤莲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针对原告所提鉴定时间问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相应复函予以说明,此次鉴定为重新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缴纳鉴定费至我所,鉴定程序自此日正式启动,被鉴定人刘凤莲于2021年4月30日前来鉴定所进行查体,2021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所提鉴定时间,鉴定机构能够作出相应说明,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的规定“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原告伤情不符合上述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7时25分许,刘树新驾驶冀B55A8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与安子庄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凤莲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凤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凤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凤莲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右股骨外侧踝骨挫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经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针对刘凤莲鉴定意见作出书面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的评定规定坚持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被告刘树新所有的冀B55A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刘凤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凤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刘树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凤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刘凤莲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即502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日,每天40元计算,计840元。医疗仪器费1468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凤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时间要比原告到鉴定机构做鉴定的时间要早,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该鉴定机构出具相应复函予以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及住院病历,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按90日,每日40元计算,计3600元。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即每天77.26元,误工时间计算180日。关于主张护理人员张建岩的误工期,按照其日平均工资计算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双方自负。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200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3日,电动自行车施救费的票据日期为2019年5月6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刘凤莲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02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仪器费1468元,误工费13906.8元,护理费18378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9741.38元。

肇事车辆冀B55A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已先行垫付),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348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80%赔偿原告损失36925.26元(46156.58元×8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凤莲损失7051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凤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计1799.5元,由原告刘凤莲负担1018.5元,由被告刘树新负担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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