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纯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世军与被告滕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祁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滕纯全立即偿还祁世军借款本息5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滕纯全承担。诉讼中,祁世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滕纯全立即偿还祁世军借款本息58821元(本金2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261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3721元),并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滕纯全向祁世军借现金29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承诺及时偿还。但滕纯全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辩称
滕纯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滕纯全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祁世军借款29000元,并向祁世军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祁世军现金贰万玖仟元整,月息2分计算,利息月付”。出具借条后,祁世军多次向滕纯全催讨,但滕纯全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祁世军向本院提交的祁世军身份证复印件、滕纯全户口登记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滕纯全向祁世军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滕纯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祁世军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滕纯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祁世军要求滕纯全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祁世军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的利息26100元(29000元×2%×45个月),及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的利息3721元(29000元×15.4%÷12个月×10个月),并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滕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世军借款本息58821元(本金29000元+利息26100元+利息3721元),并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滕纯全负担。滕纯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