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海天恒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8幢1层101-A室。
法定代表人: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伦,男,北京海天恒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淮安市易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路10号1幢6室。
被告:孙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海天恒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恒基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易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尚公司)、被告孙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海天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管理费2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易尚国际装饰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成为其加盟公司,使用原告持有的“易尚国际”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依原告之经营模式并按本协议及标准作业手册规定经营“易尚国际”品牌加盟业务。特许加盟期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止,共计三年;授权区域范围为江苏省淮安市,加盟费为68 000元,管理费为20000元/年。前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授权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易尚国际”和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CIS),并协助被告注册经营了张家口易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自2020年8月开始拒交第二年的管理费20000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缴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易之尚公司、孙圳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特许加盟合作协议》附件一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载明: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合同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合同可知,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淮安市,且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法律关系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合同约定被特许人的经营范围为江苏省淮安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亦应在江苏省淮安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黄秋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