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从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留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留坝县,(系黄从善妻子) 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汪洪朝。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从善诉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被告兴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洪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从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留坝县XX镇XX镇村民出售柴火(生产食用菌材料)XX镇XX村XX社(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合作社)。2020年3月至4月,XX镇XX村出售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将柴火称重,按照每吨360元计算货款,共计货款18711元,被告口头承诺2020年5月给付货款,到期未付款,被告的会计陈某承诺6月份给付货款。6月十几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会计陈某承诺7月份一定给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未盖单位公章)。2020年7月2日,原告再次催收货款,会计陈某又承诺在本月二十几号给付,陈某给原告重新写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8711元,并加盖了兴朝源公司的公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兴朝源公司承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及原告出售柴火货款共18711元,但已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目前没有钱,十二月份才能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4月,原告黄从善运送柴火至被告兴朝源公司,被告兴朝源公司未给付货款。2020年7月2日,被告兴朝源公司向原告黄从善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从善2020年柴款壹万捌仟柒佰壹拾壹元整。(¥18711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兴朝源公司签章、落款日期及法定代表人汪洪朝手写的本人身份证号码。后就上述款项,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但未更换欠条,剩余货款15711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从善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黄从善与被告兴朝源公司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柴火,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黄从善已按合同提供了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兴朝源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711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对未付清的货款1571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从善支付货款15711元。 二、驳回原告黄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4元,由原告黄从善负担21元,被告留坝县兴朝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长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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