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陶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汪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凌支行与被执行人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071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汪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789.01元、利息557.31元、违约金771.0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58元、公告费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汪某某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内无资金可供执行。本院到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经网络查询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有钱款可清偿债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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