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 法定代表人:郭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公司员工。 被告:欧阳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被告:刘淑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银行)与被告欧阳中、刘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中、刘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会湘抵个借字第433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欧阳中、刘淑红归还原告73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发放之日始至2021年1月14日拖欠的44648.63元利息、以及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3.判令原告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会昌县,房屋产权证号为赣(2016)会昌县不动产权第000597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中、刘淑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借款年利率11.0925%。以被告欧阳中、刘淑红所有位于会昌县商铺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被告的用信申请,原告在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发放73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欧阳中、刘淑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14日共结欠借款本金73万元,结欠利息44648.63元。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阳中、刘淑红夫妇签订了(2019)会湘抵个借字第433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73万元,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用途为进货;2.贷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22年7月23日;3.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按月缴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6.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内,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7.在出现违约事件时(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本合同;8.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刘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2019)会湘抵字第433号《抵押合同》。被告欧阳中、刘淑红以其名下共有位于会昌县商铺作为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会昌县不动产权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会昌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赣(2019)会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451。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还约定了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 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欧阳中账号为62×××33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73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395%,该笔循环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22日。 因被告长期不能足额按时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借款到期后,现仍欠73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截止到2021年4月21日结欠66591.86元利息未付。 被告欧阳中、刘淑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21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送达至被告会昌县的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中、刘淑红尚欠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3万元及欠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中、刘淑红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欧阳中、刘淑红应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归还于原告。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本息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欧阳中、刘淑红以其名下共有位于会昌县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将被告欧阳中、刘淑红以其名下共有位于会昌县商铺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欧阳中、刘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中、刘淑红于2019年7月24日的签订了(2019)会湘抵个借字第4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14日。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欧阳中、刘淑红向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3万元及旧欠利息66591.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欧阳中、刘淑红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有权在被告欧阳中、刘淑红所有的位于会昌县商铺(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会昌县不动产权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被告欧阳中、刘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易文财 人民陪审员 文海英 人民陪审员 汪 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