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金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75377539,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恒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任金全诉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恒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粮库车间从事粮食装卸、粉碎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认真努力完成自己本职工作及其他任务。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未按劳动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为补缴社保需确认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被告粮库车间从事粮食装卸、粉碎等工作。原告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于2021年3月22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至2010年度,被告粮库车间的粮库工人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50元、850元、1000元、1100元、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竹劳人仲不[202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工资表1组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在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任金全与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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