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艳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马如林,,住河**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富诉被告马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艳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50元,其中有欠条的3250元,没有欠条的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艳富于2014年为被告在村里人家和艺海快捷宾馆打工,至今还未结算工资,多次打电话追要,至今还未兑现。
被告辩称
被告马如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马如林雇佣原告李艳富为其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如林向原告老李(李艳富)出具了一张其书写并捺印的金额为3250元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本庭认证的被告马如林向原告老李(李艳富)出具的由被告马如林本人亲笔书写并捺印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李艳富的劳务费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马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