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俊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陈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宁,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俊锋、陈国平与被告叶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5日、9月4日、12月15日、2021年1月28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钱,被告叶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珍到庭参加五次庭审。原告马俊锋到到庭参加第一至四次庭审,被告叶建到庭参加第一、二、四、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俊锋、陈国平起诉称:原告马俊锋、陈国平与被告叶建是很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叶建以49%的持股比例与案外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1%的持股比例合股注册成立了德兴市银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德兴市银田公司)。其中在被告叶建的持股中,原吿马俊锋通过房地产合作幵发的方式出资510万元,成为了德兴市银田公司的隐名股东,占被告叶建全部持股的7.32%;原告陈国平通过委托持股的方式出资1460万元,成为了德兴市银田公司的隐名股东,占被吿叶建全部持股20.96%。德兴市银田公司对于该股权代持行为均知情。2017年12月23日,经两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对账,被告尚且应支付原告马俊锋款项5822003元,应支付原告陈国平款项16667377元。然而,至最近两原告才得知,这些款项早就己由被告叶建利用其显名股东的便利以及德兴市银田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挪作已用了。更让两原告气愤和无法接受的是,2019年7月1日,德兴市银田公司已经核准注销,而对此被告叶建进行了隐瞒。两原告有理由认为,2017年12月23日的三方对账,是在被告的单方告知下对的帐,信息极为不对称,很难排除被告侵害两原告经济利益的可能性。经了解,两原告得知被告应分给两原告的款项应当远大于2017年12月23日的对账数额。由于德兴市银田公司的显名股东仅有被告叶建和案外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己实际获取的利益以及应当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应该根据被告建本人与德兴市银田公司、案外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结算。综上所述,两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到了被告的严重侵害,每次两原告向被告追讨款项时,被告又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建向原告马俊锋支付款项582200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建向原告陈国平支付款项1666737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马俊锋、陈国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委托持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陈国平与案外人叶银忠订立委托持股协议,2016年12月3日经原告陈国平、被告叶建、案外人叶银忠共同协商,该协议书中案外人的叶银忠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叶建享有和承担。

二、原告马俊锋与叶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俊锋与叶建存在合作关系。

三、银行流水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向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出资的事实。

四、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德兴市银田公司的成立与注销的相关事实。

五、2017年12月23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俊锋还可分得现金722003.9元,原告陈国平还可分得现金2067377.39元,不包括还需退还两原告投资的本金部分。

六、叶建的兴业银行、工商银行一组以及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从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处取得的资金达80682590元,远超原、被告在2017年结算时,所涉及的41650000元,被告叶建超过部分的相关款项,应该进行再次结算分配。

七、财务记载一组(委托书一份、领款凭证四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通过案外人叶银忠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的投资退回款共计26754000元的事实。

八、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叶建向原告马俊锋支付的2017年1月23日、2017年5月9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0日,四笔共计98万元,系叶建代为归还其父叶银忠欠原告马俊锋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叶建在庭审中答辩称:认可被告叶建应向原告马俊锋、陈国平分别支付相应的合作款项,但相应合作款项应对案涉的德兴市银田公司进行审计清算后的相关利润,以及相关的财产处置后,所得的相关款项为基数,进行相应的退款。原、被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3日进行的结算,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结算中确定的义务。对未出售的商铺已经通过走账的方式进行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对公司回笼的全部资金,也已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被告叶建应支付的现金,也按约定将被告名下的商铺折抵给了两原告。被告从德兴市银田公司所得的成本与利润,除去个税和开支,均比例分配给了原告。

被告叶建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分配商铺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结算单中的约定向两原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商铺,其中分配给原告马俊锋2280370元的商铺,分配给原告陈国平7278788元的商铺。

二、转账统计一份、转账银行凭证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叶建与两原告进行多次银行走账,上述银行转账有分配给原告陈国平现金2553219元,分配给原告马俊锋现金1862724元。

三、车位分配表,用以证明在2018年1月23日原告马俊锋已实际分得6个车位价值375000元和1间储藏间价值60720元;原告陈国平已实际分得17个车位价值1119000元和4间储藏间价值166360元的事实。

四、2018年德兴市银田公司注销审核报告(周华注销税鉴字[2018]第002号),用以证明被告叶建实际分配利润为19334298元。

五、税务事项通知、完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叶建缴纳分红的个税3866859.6元。

六、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缴纳了整个项目叶建所就承担的物业保证金,金额为1493718.1元。

七、德兴市银田公司注销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一组,用以证明德兴市银田公司有2087050元的债权并未收回,以及多付的工程款491316.76元,共计2578366.76元未收回。

八、项目概括一份(被告自制),用以证明除去未实现收入2578366元、物业维修金、个人所得税等,原告陈国平实际多收取269013元,原告马俊锋实际多收取825444元的事实。

九、德兴市银田公司借款现金支付凭证收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建向德兴市银田公司交款2430000元,其中1800000元系德兴市银田公司向被告叶建的借款,用于施工单位发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

十、德兴市银田公司代收租金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德兴市银田公司替被告叶建代收租金329730元的事实。

十一、德兴市银田公司代收商铺款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德兴市银田公司替被告叶建代收商铺款1600000元的事实。

十二、记账凭证二张(电脑打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9月德兴市银田公司支付给海天建设工程款200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德兴市银田公司支付海天建设工程款10000000元,间接证案外人叶银忠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4月22日领取的款项系工程款。

十三、公司年薪审批表4张,用以证明叶建在任职期间的年薪为50万元,在2011年至2018年期间,叶建的工资收入为3750000元。

十四、德兴市银田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其中2018年度审计报告无原件)、江西上饶周华恒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审计报告审核的范围为本年度公司法定账目,即公司账户所有的来往账目、公司的现金往来,公司的经营成本、销售成本及相关所有的账目。根据利润与利润分配表明确该数据是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与本年度的数据相累计,即可以明确审计报告审计了从公司设立之日到出具审计报告之日止的所有公司账目。审计报告包括了银田公司与股东之间所有的账目往来,也明确本案中叶建与银田公司的流水与现金往来均已在审计报告里审计并体现。2018年审计报告中显示未分配利润是历年的累计利润,累计利润显示为36092242.36元。该累计利润不表明公司账户截至在2018年12月31日账户有存款36092242.36元。根据审计中的现实操作,针对审计报告的利润一般会在前期通过挂账、未出售的房产通过股东购买或股东借款的方式来进行提前分配利润,并以最终股东分配的利润进行折抵,所以实际上未分配利润已实际分配给股东。

本院根据被告叶建的申请,对2013年10月9日“委托书”中授权人处“叶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甬天童中心[2020]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9日“委托书”中授权人处“叶建”的签名是被告叶建本人所写。在本次鉴定中,被告叶建支付鉴定费20460元。

本院依法向德兴市周华德源税务事务所发函,要求该所针对2018年德兴市银田公司注销审核报告进行解释说明,该所于2021年2月8日回函,回函称:审核报告已明审核的范围,“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结清税款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因此审核报告是对德兴市银田公司向税务部门进行注销税务登记,对“结清税款事项”的审核,不是对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公司注销清算的审核,也不是对德兴市银田公司与叶建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德兴市银田公司与叶建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不是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德兴市银田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不是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同时审核报告不是对德兴市银田公司向股东实际分配股息的审核。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马俊锋、陈国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相关的约定,本案中所涉的款项的分配比例是原告陈国平为20.96%,原告马俊锋为7.32%,被告叶建为71.72%,被告叶建认可实际收到原告陈国平投资款的14600000元,认可收到原告马俊锋投资款5100000元,本院依法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马俊锋、陈国平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里金额已经包含了本金和利润。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马俊锋、陈国平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叶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工商银行账号的77605790元中有14462225.72元汇回了德兴市银田公司的账户;对兴业银行中所涉及的90041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内容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马俊锋、陈国平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叶建对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对委托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此外被告叶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反驳二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联,故本院将两份证据一并予以认证。

对于原告马俊锋、陈国平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还款记录是原告马俊锋个人书写,相关借款是原告马俊锋与案外人叶银忠之间关系,与被告叶建无关,被告支付给原告马俊锋的是分红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俊锋与被告叶建的聊天内容看,叶建是知晓马俊锋与叶银忠的借贷事实,同时一直与原告马俊锋在协商相关事宜;其次,在原、被告三方在2017年结算时,叶建并未将2017年1月23日、5月9日这两笔作为分红款进行清算;第三,根据本案被告叶建向两原告交付分红款、车位、商铺的情况看,分配时相关款项财务时,是原、被告三方一起进行分配,并无叶建单独向某一原告交付分红款的情况,故被告叶建于2017年结算后支付给原告马俊锋的款项也不属于分红款。故被告叶建另行向原告马俊锋交付的980000元,系代父叶银忠归还的借款,更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可该数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二,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分配给原告陈国平部分的分配金额,但不认可分配给马俊锋部分的金额,认为在,有980000元系被告叶建代其父叶银忠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看,被告叶建交付给原告马俊锋的1862724元中,包括了叶建代父归还的980000元借款,故被告叶建实际现金分配给了原告陈国平现金2553219元,原告马俊锋882724元。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三,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分配表中的数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对分配表中的数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2018年1月23日原告马俊锋已实际分得6个车位和1间储藏间;原告陈国平已实际分得17个车位和4间储藏间,同时原告陈国平还应付被告叶建25232元,被告叶建应付原告马俊锋4363元。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四,二原告对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审核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不准确。本院认为,本院曾发函给相关的税务审计公司,故该份证据将与相关税务审计公司的回函一并认证。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五,二原告对形式真实性认可,也愿意承担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叶建缴纳的个税款,系由德兴市银田公司从应分配给股东退款中代缴支付,故此款原、被告已实际分配承担,原、被告之间无须进行抵扣。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六、七,二原告对形式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所涉及的相关款项,相关的分配要件尚成就,故本案中无须进行处理。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八,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叶建自行制作,在二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叶建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叶建是否还应当向二原告进行分配,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庭审陈述,另行予以论证。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九,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及金额特别巨大,无法认可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德兴市银田公司在2016年度、2017年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对被告叶建与德兴市银田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应结合相应的审计报告一并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十、十一,二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资金的用途。本院认为,叶建的确拥有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的商铺,且银行记录中明确是代收租金或代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叶建收取上述两笔款项与二原告无关。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十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案外人海天公司在支付的款项用途中,是注明为退款和退投资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在缺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十三,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案涉公司德兴市银田公司大股东案外人海天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叶建在德兴市银田公司的年薪为500000元,在2011年至2018年期间,叶建的工资收入为3750000元。

对于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十四,原告对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的三性不认可,对2016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基于虚假数据而得出的报告,故对报告中的结论与数据均不认可。对于回函,对于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回函的第二项的,只是说按规定银田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银行往来应该在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在相关账目中,但并没有说上述往来包括在相关账目中,可以肯定叶建与银田公司之间银行流水没有包括在相关审计中,通过其他角度讲,任何会计师事务所都不会说自己的审计报告有问题。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相关会计公司明确表明并未正式出具,故本院该份审计报告依法不予认定。对于2016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江西上饶周华恒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回函,系专业的审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出具,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审计报告和回函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叶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在委托书中的叶建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再结合二原告提供证据七,系从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的大股东案外人海天公司处取得,故本院依法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予以认定。

对于德兴市周华德源税务事务所的回函,原告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回函中明确税务审计报告不能够作为结算使用,故回函推翻了被告叶建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2018年税务注销审核报告直接针对企业发生纳税义务项目数据的一个汇总和审核,并不是直接对公司账目和公司流水进行直接审核,虽然在回函中明确了相关审核报告中不包括的事项,但在审核报告中间接包含了相关的资金往来的数据。本院认为,该回函系税务审计公司针对被告叶建提供的证据四的解释与说明,其内容与该企业注销审核报告相对应,德兴市周华德源税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与回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材料的内容予以确认。

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6日,原告陈国平与案外人叶银忠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国平以现金出资14600000元委托叶银忠投入德兴市银田公司,叶银忠以自己的名义代陈国平持有上述公司的股份。2016年12月3日,原告陈国平与被告叶建、案外人叶银忠共同签署协议,约定案外人叶银忠于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叶建享有和承担。原告马俊锋与被告叶建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合作投资建设开发位于江西省德兴市××路铜都壹品项目,马俊锋出资5100000元,叶建出资132900000元;项目产生的,即应首先保证双方的投资回收,利润分配按照制投资比例分配。被告叶建认可实际收到原告陈国平投资款的14600000元,认可收到原告马俊锋投资款5100000元。

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三方共同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单一份,在结算中载明:原告马俊锋比例为7.32%,原告陈国平比例为20.96%,被告叶建的比例为71.72%。可分配资产为未销售商铺一批(价值36520846元),已回报资金41650000元。商铺分配情况,应分配给马俊锋为2673325.93元的商铺,实际分配四间商铺,价值2280370元,还需补偿392955.93元;应分配给陈国平为7654769.32元商铺,实际分配十间商铺,价值7278788元,还需补偿375981.32元。已回报资金部分,应分配给马俊锋3048800元,已收到882724元,尚欠2166076元;应分配给陈国平8729800元,已收到2553219元,尚欠6176581元。上述欠款,被告叶建用自有商铺,按8折抵欠款,其中向马俊锋抵商铺三间,价值2725310元(8折为2180248元),故马俊锋应向被告叶建支付14172元;其中向陈国平抵商铺十一间,价值7677370元(8折为6141896元),故被告叶建仍欠原告陈国平34684.8元。此外,预估德兴市银田公司还有可分现金20129472.96元(未包含个人所得税),叶建可从公司分得其中的9863441.75元,原告陈国平可按比例分得2067377.39元,原告马俊锋可按比例分得722003.9元。经原、被告三方结算,在2017年12月23日,叶建还应支付原告马俊锋现金378783.93元,叶建还应支付原告陈国平现金410666.12元,预估部分现金未实际分配。

在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三方再次分配车库与储藏间一批。原告马俊锋已实际分得6个车位和1间储藏间;原告陈国平已实际分得17个车位和4间储藏间。同时原告陈国平还应付被告叶建25232元,被告叶建应付原告马俊锋4363元。

结合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3日的结算,被告叶建应付原告马俊锋383146.93元,被告叶建应付原告陈国平385434.12元。

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德兴市银田公司向被告叶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2427)汇款77605790元,其中2018年1月24日收款2900000元(备注还款),2018年2月14日收款1000000元(备注分红),2018年7月18日收款329730元(备注代收),2018年10月15日1600000元(备注代收)。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德兴市银田公司向被告叶建中国兴业银行账号(尾号6968)汇款9004100元。经计算,上述两个账号中共收汇款86609890元。

案外人叶银忠于2013年9月26日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到8918000元,用途退投资款。2013年10月9日叶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叶银忠办理有关德兴市银田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指定收款账号为案外人叶银忠的账号。案外人叶银忠于2014年4月22日从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收到4459000元,用途退款。案外人叶银忠于2014年4月28日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到8918000元,用途退款。案外人叶银忠于2014年4月28日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到8918000元,用途银田置业退回款分配。案外人叶银忠于2014年6月10日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到4459000元,用途银田置业汇入款。上述款项共计26754000元所相关的记账凭证均由本院从案外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

本案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委托江西上饶周华恒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先别对2016年度、2017年度进行审计,该事务分别出具2016年度审计报告周华恒源审报字[2017]第001号、2017年度审计报告周华恒源审报字[2018]第005号,两份审计报告江西上饶周华恒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均无保留意见。江西上饶周华恒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回函本院,在回函中明确2018年度未正式出具审计报告,德兴市银田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银行往来按规定应在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在相关账目中。本案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委托德兴市周华德源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注销审核,该事务所于2018年3月8日出具企业注销审核报告(周华注销税鉴字[2018]第002号)。2021年2月8日德兴市周华德源税务师事务所向本院回函,回函称:审核报告已明审核的范围,“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结清税款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因此审核报告是对德兴市银田公司向税务部门进行注销税务登记,对“结清税款事项”的审核,不是对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公司注销清算的审核,也不是对德兴市银田公司与叶建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因此,德兴市银田公司与叶建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不是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德兴市银田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不是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同时审核报告不是对德兴市银田公司向股东实际分配股息的审核。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认可德兴市银田公司在2018年3月8日后未向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

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甬天童中心[2020]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9日“委托书”中授权人处“叶建”的签名是被告叶建本人所写。被告叶建支付鉴定费20460元。

另查明,本案案涉德兴市银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现已注销,被告叶建在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收入为3750000元。原告马俊锋与案外人叶银忠有借贷关系,被告叶建分四次代其父叶银忠归还借款98000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被告叶建从德兴市银田公司收到的银行汇款86609890元是否需要与二原告按比例进行分配,案外人叶银忠收取的26754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是否需要与二原告按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叶建认可与二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应当与二原告就其从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收取本息以及财务,按比例分配给二原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由被告叶建负责参与案涉公司的经营,故被告叶建负有说明款项性质的义务。

针对被告叶建收到的银行汇款,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叶建在德兴市银田公司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账户收款86609890元应向二原告进行说明以及分配。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叶建在2017年12月23日分配现金41650000元,故应在86609890元予以扣除。同时在德兴市银田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已对被告叶建与德兴市银田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了相应的审计,结合账户明细备注看,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被告叶建与德兴市银田公司之前的项款往来已经结清,故被告叶建于2017年12月31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所得款项,已分配给二原告。对于2018年1月1日以后款项,因德兴市银田公司未进行审计,故被告叶建应向二原告说明款项性质,但叶建仅提供了2018年7月18日收款329730元与2018年10月15日1600000元款项性质证据,而对于2018年1月24日收款2900000元(备注还款)与2018年2月14日收款1000000元(备注分红),未提供证据说明款项性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叶建于2018年1月24日收款29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款1000000元,共计3900000元应与二原告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原告马俊锋可分得285480元,原告陈国平可分得817440元。

对于案外人叶银忠收取的26754000元,本院分析如下,上述款项所相关的记账凭证均由本院从案外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调取,相关记录均存放于与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有关的账务账簿中,再结合款项用途与款项金额看,上述款项应属于与案涉德兴市银田公司有关的退回款,案外人叶银忠系代被告叶建收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叶建应向二原告按比例分配,经核算,原告马俊锋可分得1958392.8元,原告陈国平可分得56076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被告叶建应按协议约定向二原告履行分配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叶建需向原告马俊锋支付分配款2627019.73元,被告叶建需向原告陈国平支付分配款6810512.52元。综上,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俊锋人民币2627019.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平人民币6810512.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俊锋、陈国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47元,由原告马俊锋、陈国平负担84247元,由被告叶建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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