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水街11号1单元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OQCNAF51。
法定代表人:魏坤,系董事长。
被告:邹积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王景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第三人:杨新相,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积猛、王景梅、第三人杨新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坤、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积猛、王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积猛、王景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565000元及超期部分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基础给付);2、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保全在保险公司产生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因为被告邹积猛经营二手车业务缺钱,第三人杨新相分几次将借款565000元打到被告邹积猛的银行卡内。2018年10月18日邹积猛给出具借条,因为邹积猛没有给付钱款,后找到邹积猛,其在2019年4月9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在2019年4月15日还2万元、4月30日前还8万元,余款465000元再商定,被告邹积猛始终没有偿还一分钱款。第三人杨新相现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上钱款以及转让的事宜经过原告以及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被告始终不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邹积猛、王景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新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被告邹积猛向第三人杨新相出具借条,写明其于2018年10月28日向杨新相借款人民币565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3月5日前还清。2018年10月28日,杨新相向邹积猛银行账户转账546240元;2018年12月3日,杨新相向邹积猛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2019年4月9日,被告邹积猛向第三人杨新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归还杨新相2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再归还8万元,剩余款项465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与第三人杨新相另行协商还款计划。
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杨新相向被告邹积猛、王景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二被告其与杨新相之间涉及的全部债权,杨新相已转让给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二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向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清算并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支付业务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积猛向第三人杨新相借款,现杨新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诉讼,履行了向债务人的告知义务,被告邹积猛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积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积猛支付超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邹积猛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称该时间为原告开始诉讼的时间,而原告实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故应自2020年8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梅对于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上,并无被告王景梅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王景梅系邹积猛的配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明确该保险费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积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5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连瑞金(大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邹积猛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