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吉某欠款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达成购房协议,原告吉某购买被告王某××区房屋,原告吉某给被告王某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后来被告王某以不能过户为由,合同违约,不予出售该房屋,退还了原告吉某5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吉某达成欠款协议:“今欠到吉某房款贰拾贰万(从一九年六月份到现在)下月4月25日前还完房款22万元和利息5万元,共计27万元。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2020.3.25.”。后被告王某退还原告吉某部分房款,剩余52000元原告吉某多次索要,被告王某再三推诿,不予履行归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吉某(买方)与被告王某(卖方)、运城市君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01808的《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买方拟向卖方购买位于运城市××区户之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买卖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履行:一、卖方在此陈述其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二、买卖双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440000.00元整(大写:肆拾肆万元整)(该价格不包含车位价),其他交易条件参见附件:《房地产买卖交易条件》。三、买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并交给卖方收取。四、买、卖双方约定2019年7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吉某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了2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吉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卖方王某收到买方吉某转付/支付该房屋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卖方:王某,日期:2019.6.6”。2019年6月13日,原告吉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支付30000元;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崔晓艳通过其尾号为4303的账户向被告王某尾号为9397的账户转款1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付款100000元。案外人崔晓艳系原告吉某妻子,崔晓艳按原告吉某的要求向被告王某进行了上述转账。原告吉某共向被告王某支付了270000元。后因被告王某未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吉某退还了20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吉某退还了1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吉某退还了20000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吉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吉某房款贰拾贰万(22万)(从一九年六月份到现在),下月4月25前还完房款22万和利息5万共计27万元。欠款人:王某,身份证号:×××,2020.3.25”。被告王某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吉某退还了218000元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某提供的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及居间方运城市君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原告吉某及其妻子崔晓艳向被告王某转账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电子回单记录、崔晓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吉某与崔晓艳的结婚证、崔晓艳书写的情况说明、王某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吉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购房合意,原告吉某从被告王某处购买位于运城市××区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吉某向被告王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因被告王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退还原告吉某购房款50000元,并向原告吉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4月25日前向原告吉某退还购房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现原告吉某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剩余购房款2000元,理据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某要求被告王某按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利息50000元,经本院核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某退还购房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畅清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