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清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昌吉市亦卓鲜果蔬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州路街道红星东路时代新城7号门面房。
经营者:霍旦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新疆中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州路街道宁边东路32号二层211-212号(31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米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清玲与被告昌吉市亦卓鲜果蔬商行(以下简称亦卓鲜商行)、新疆嘉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英,被告亦卓鲜商行的经营者霍旦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东,被告嘉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清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629.7元,其中医疗费36368.41元、误工费53952元、护理费33720元、伤残赔偿金138656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交通费1508.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2日早上10时,原告罗清玲到被告亦卓鲜商行去买菜,被告亦卓鲜商行为方便居民从后面窗户处买菜,临时搭建铁制楼梯,原告罗清玲从被告亦卓鲜商行买完菜以后,欲返回家中下台阶时,由于楼梯没有扶手,楼上窗户平台距离楼梯较远,况且楼梯台阶上有冰雪未及时清理,造成罗清玲下台阶时摔伤。原告罗清玲先去昌吉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尾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盆骨骨折,后由昌吉州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行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经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原告调查,被告亦卓鲜商行在搭建铁制楼梯时,已经向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屯河社区报备且经过屯河社区同意后,才搭建的楼梯。原告与两被告针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亦卓鲜商行辩称,被告商行实际经营者是李婷婷,在2019年7月霍旦旦与李婷婷口头达成转让协议,但是因为李婷婷要生孩子以及疫情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商行实际经营人是李婷婷。对原告诉称自己受伤是从临时搭建的铁架楼梯上摔伤这一事实不认可,原告述称其受伤是2020年2月12日,该时间是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小区居民均居家隔离。商行没有后门,搭设的临时简易楼梯,是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为了供应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用品,经社区同意报备后搭设临时供货简易楼梯,只用于商行工作人员转运物品,禁止居民上下楼梯。在商行后窗上被告贴了醒目提示,提示内容为“员工通道禁止攀爬”,被告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因此原告究竟怎么受伤,被告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美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亦卓鲜商行所使用的房屋物业是被告公司管理范围内。在该物业建设过程中,使用房间下面是车库,商行是门朝外开设,在小区内部没有开设门通行。2020年2月12日,原告陈述受伤情节,确实通知物业公司,社区。被告公司人员去到现场时,原告已经在地上躺着,具体怎么摔的,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亦卓鲜商行架设临时性铁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同意,没有办理手续。被告亦卓鲜商行答辩中提到因疫情原因向社区申请报备,经同意后临时搭设的铁架,因为社区允许,不需要物业公司走报备手续。在搭设临时设施问题上,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提到物业公司有管理责任,管理责任是合同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管理相对方是被告亦卓鲜商行,管理上被告公司服从社区管理大局,不存在管理过错,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信息查询单两张、居住证明一张、微信付款截图一张、住院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用报销单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健康出行证一张、门诊病历一张、影像诊断报告单一张及疾病证明书一张,2020年6月28日诊断证明一张、工资表一份,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由马磊签字的证明一张,拟证实原告到被告亦卓鲜商行买菜摔伤。经质证,被告亦卓鲜商行不认可,认为证明人是黄晓丽,可为何要找马磊代签,马磊本人并没有亲自看到原告摔伤的事实,马磊是被告商行送货的店员,是原告找到马磊说要到北屯进行医药费报销,马磊当时未看证明的具体内容就签字了。被告嘉美物业公司认为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照片五张,拟证实2020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亦卓鲜商行买菜时从铁制楼梯摔下,临时铁制楼梯没有扶手,且台阶上有冰雪,被告亦卓鲜商行没有及时清扫,造成原告从台阶上摔下。经质证,被告亦卓鲜商行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从楼梯上摔伤,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自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嘉美物业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被告亦卓鲜商行提交李婷婷与霍旦旦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微信转账凭证一组,拟证实霍旦旦与李婷婷口头商议将亦卓鲜商行转让给李婷婷,李婷婷给采购员黄晓丽转账,亦卓鲜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李婷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合意转店的事实,被告也未出示转让合同,也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嘉美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对微信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亦卓鲜商行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商行已转让给李婷婷,实际经营者是李婷婷的事实。
4.被告亦卓鲜商行提交疫情过后楼梯拆除后照片一张,拟证实递货窗口的提示语还在窗户上贴着,被告尽到提示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窗户上贴的A4纸提示语纸片的内容看不清,且普通人站到楼下无法看到A4纸的内容。被告嘉美物业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照片进行认定。
5.被告亦卓鲜商行申请证人叶亚丽出庭,叶亚丽陈述:“2020年2月份期间,时代新城小区有三家商行供应蔬菜,其中有亦卓鲜商行。我见过亦卓鲜商行临时搭建的铁制楼梯,楼梯挺简单,挺高的,没有扶手,从楼梯上去还有一个台子也挺高的。亦卓鲜商行在车库里摆有菜、水果、米面油,车库上面就是商行的后窗户,窗户玻璃上提示有员工通道。平常买菜没有上去,车库有人收钱,就在车库那里购物,我们要什么东西,店员给递下来。至于是否让从楼梯上去买东西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根据被告嘉美物业公司提供照片显示窗户玻璃上的提示语有仅限于购物的内容,说明不是员工通道,搭设楼梯是为了方便顾客购物。被告亦卓鲜商行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搭设简易楼梯是传递生活必需品,且窗户贴有提示语,被告尽到合理安全提示义务。被告嘉美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仅能证实购物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6.被告亦卓鲜商行申请证人刘婷婷出庭,刘婷婷陈述:“我经常到亦卓鲜商行购买蔬菜、水果。2020年2月疫情时,亦卓鲜商行搭设了简易楼梯,我去买菜时看见过楼梯,楼梯没有扶手,现在楼梯没有了。当时员工说了楼梯不让上去,我们要什么,他们给拿下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楼梯没有扶手认可,对陈述的买菜的方式不认可。被告亦卓鲜商行对证人证言认可,可以证实不允许居民上楼梯购物。被告嘉美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7.被告嘉美物业公司提交事发时所拍的照片一张,拟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通过照片可以反映窗户上贴的A4纸的内容为仅限于购物,严禁翻越,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证明相同问题,说明是购物通道。被告亦卓鲜商行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叶亚丽陈述的“窗户玻璃上提示有员工通道”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到被告亦卓鲜商行处买菜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亦卓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霍旦旦。被告嘉美物业公司为亦卓鲜商行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20年2月疫情期间,被告亦卓鲜商行正门封闭,商行后窗户离地面较高,该商行在后窗户处搭设了简易铁制楼梯用于上下,窗户玻璃上贴有“此窗口仅限于购物,严禁翻越”的提示内容。2020年2月10日上午,原告在该商行购完物品,下铁制楼梯时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3.高血压。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壹人;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口服止痛、抗凝、消肿药物对症治疗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130.51元,后原告在社保部门报销47762.1元,个人承担36368.41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6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法医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清玲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罗清玲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亦卓鲜商行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为前往其商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环境,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亦卓鲜商行购买完物品,下铁制简易楼梯时摔倒受伤。被告亦卓鲜商行作为经营者,搭设的铁制简易楼梯没有扶手,且上面冰雪未清理干净,无安全提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原告受伤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下楼梯时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亦卓鲜商行应承担责任比例为60%,原告承担责任比例为40%。关于被告亦卓鲜商行辩解其搭设的铁制简易楼梯只用于商行工作人员转运物品,禁止居民上下楼梯的意见及其在商行后窗贴有“员工通道,禁止攀爬”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照片显示被告亦卓鲜商行在窗户玻璃上贴的提示内容为“此窗口仅限于购物,严禁翻越”,被告亦卓鲜商行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美物业公司作为亦卓鲜商行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报销单,本院确认为36368.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3952元(224.8元/天×240天),两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受伤期间并未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3720元(224.8元/天×150天),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医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656元(34664元/年×20年×20%),两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8.29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亦卓鲜商行应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8381.6元[(36368.41元+33720元+138656元+4000元+425元+800元)×60%],另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4381.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吉市亦卓鲜果蔬商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清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381.6元;
二、驳回原告罗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罗清玲负担2802元,被告昌吉市亦卓鲜果蔬商行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